跳至內容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昭通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3月24日昭通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八條 本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草案一般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定,由新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一般應當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主任會議通過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審議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地方性法規項目儲備庫。未納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可以納入地方性法規項目儲備庫,待立法條件成熟時,予以安排。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交其有關部門起草。

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案調整的事項和範圍,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研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以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在分組會議上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和多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研究並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調整的事項和範圍,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有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五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後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公布後十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法規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發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昭通人大網以及在全市範圍內發行的主要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五條 本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對於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情況,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機關、組織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八條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依據和主要內容,徵求意見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未按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六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