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市管理條例
昭通市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昭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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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1日昭通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包括城市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市容與環境衛生、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務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協調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城市管理和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以及跨區域及重大複雜違法違規案件的查處。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相對集中行使上述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已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執法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依法、公開、公正,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嚴格執法、文明執法、規範執法。
第六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批准的城市規劃,建設城市道路、停車場、公交站點和出租汽車停靠點、綠地、環境衛生設施、公廁、戶外廣告專欄、人行過街設施、消防設施、無障礙設施、應急避難場所等市政公用設施,並設置規範的標識標牌。
新建城市道路時,供排水、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消防、治安監控等涉及的各種管線和綠化、路燈、交通信號裝置、標識標牌等各種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管線應當埋地敷設,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劃建設集貿市場。
縣級人民政府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特定時段臨時設攤經營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集貿市場和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搶險救災、重點建設項目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審批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
禁止將規劃建設和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連續、封閉、高度不低於2米的圍擋,實行封閉式施工;
(二)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設工地內;
(三)採取濕式拆除作業,對裸露場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採取覆蓋、固化或者攔擋等措施;
(四)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配備沖洗設施,保持出入口道路、運輸車輛清潔;
(五)配置污水處理設施,對施工產生的廢水、泥漿進行處理;
(六)竣工後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及時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周邊環境。
第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全與便利,並保持市政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設施出現污損的,應當及時保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城市道路,擅自拆除、移動市政公用設施,修築道路出入口;
(二)損毀、移動窨井蓋、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三)污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
(四)在專用地下管線處挖掘、鑽探、打樁、堆壓物品;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六)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制。
(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的市容與環境衛生責任人;
(二)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與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三)臨街門店的經營者與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門店和門前人行道的市容與環境衛生共同責任人。
第十五條 市容與環境衛生責任人在責任區內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二)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及時清除責任區內的違法廣告、標語、傳單等;
(三)保持市容整潔,勸阻或者舉報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吊掛、亂占用等行為;
(四)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從事市容與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循作業規範,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響。
第十六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保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等設施,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整潔完好,整體效果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保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違反規定在臨街立面設置遮陽雨篷或者吊掛空調室外機及其他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不得修建實體圍牆,可以設置透景、半透景圍欄、柵欄,或者採用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九條 從事車輛修理、洗車、材料加工、倉儲物流、食品生產、洗浴等經營活動的場所應當配備污水、污泥處理設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對產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進行規範處理。
第二十條 運輸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等城市垃圾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密閉或者遮蓋運輸;
(二)不得沿途拋、撒、滴、漏;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到指定場地。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貼廣告,亂扔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罐等廢棄物;
(二)放任犬只、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泄糞便;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秸稈、生活垃圾;
(四)傾倒建築廢棄物、渣土等垃圾。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河道內,禁止傾倒廢棄物和垃圾,排放污水,以及違規取土。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穿行隔離綠化帶、翻越園林圍牆護欄,攀折花木、採摘果實;
(二)在公共綠地內或者樹木旁搭架設棚、生火置爐,在樹上拴繩掛物、架設管線;
(三)損壞草坪、綠籬、花壇或者損壞護樹樁架等綠化設施;
(四)在公共綠地內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堆置物品、挖坑取土、鑽井取水、開墾種植;
(五)擅自砍伐、挖掘、損毀樹木。
第二十四條 建設或者開辦產生油煙、異味、粉塵等污染的飲食、加工、服務等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並使用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油煙排放管道。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從事營銷宣傳活動產生超標噪聲;
(二)在公共場所開展健身等活動產生超標噪聲;
(三)在室內進行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娛樂、健身等活動;
(四)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以外, 22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
(五)中考、高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六)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七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
禁止超出鋪面門窗外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經營、作業。
禁止擅自組織車輛或者人員在城市道路、廣場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城區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和停車實際需求,對部分路段施劃停車泊位和摩托車、非機動車停放點,在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的人行道上設置摩托車、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靠或者停放。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交通違法行為:
(一)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區域、位置和劃定的停車泊位、停放點停放;
(二)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車入位,越線、跨線停放;
(三)機動車逆向停放,摩托車、非機動車不按規定方向停放;
(四)擅自設置、占用、撤除停車泊位或者摩托車、非機動車停放點,在停車泊位或者摩托車、非機動車停放點設置障礙。
第三十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養。攜帶其他寵物出戶的,應當牽繫。
第三十一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整合公共設施信息和公共基礎服務平台,完善市民投訴、舉報處置後及時反饋與回訪機制。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二)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後不出具專用票據的;
(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予以口頭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予以口頭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法停放的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拖移到指定地點停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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