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養犬管理條例
晉中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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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中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0年6月30日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 通過2020年7月31日山西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
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城鄉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犬以及動物園、教學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及年檢、流浪犬捕捉、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置和犬只收容留檢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養犬影響市容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等監督管理工作,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認定、免疫標識發放、疫情監測和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指導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接種,人患狂犬病診治、健康教育、疫情監測等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報告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相關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和相關信息管理系統,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發現本區域內未辦理登記的犬只,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勸阻、舉報和投訴違法養犬行為。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免疫、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養犬免疫制度。
禁止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導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具體目錄由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聯合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並取得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取得免疫證明後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規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一般管理區,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免疫標識。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務。
第十四條 登記犬只一次性收取管理費五百元,次年起每年收取年檢費一百元。
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減半收取年檢費。盲人飼養導盲犬和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和年檢費。
領養流浪犬的,減免管理費和年檢費。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獨立固定的住所;
(三)無遺棄犬只二次以上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租賃證明等住所證明;
(三)農業農村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養犬管理制度;
(二)具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農業農村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辦理養犬年檢。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住所或者養犬單位地址變更的;
(二)飼養的犬只贈與、轉讓他人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並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
(四)飼養的犬只丟失、死亡的。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已在省內其他設區的市依法登記的犬只,在本市飼養的,養犬個人、養犬單位應當參照本條例規定向屬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備案。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在住宅共有部分養犬;
(二)干擾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上學、放學期間,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攜犬逗留;
(五)虐待、遺棄犬只;
(六)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遛犬時間為二十點至次日七點;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為犬只束牽引帶並牽引,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
(四)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五)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乘坐電梯時,避開高峰期;
(七)在人群擁擠場合懷抱犬只;
(八)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九)未成年人不得單獨攜犬出戶。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公共服務辦事大廳;
(二)托幼機構、中小學校、公園、醫院、商場、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體育場館、城市展覽館等公共場館;
(四)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的場所,應當設置禁止攜犬進入的明顯標識。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攜帶犬只進入有禁入標識區域的,禁入區域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有權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交由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轉讓他人飼養。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收容留檢與經營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規劃建設適當規模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檢驗流浪、沒收和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養犬單位逾期拒絕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養犬人、養犬單位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產生的飼養等費用。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個人和單位按照規定領養無主犬只。
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領養無主犬只,但是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個人和單位發現走失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三十三條 犬只診療、經營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公共環境衛生,即時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條 出售的犬只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免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禁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禁養犬只,並處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養犬年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干擾他人工作、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一般管理區未為犬只佩戴免疫標識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束牽引帶並牽引的或者未為犬只佩戴口嚼、嘴套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養犬人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無法現場查明養犬人、養犬單位信息的犬只,包括無主、遺棄、走失犬只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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