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普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普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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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2020年6月29日普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德法兼治、共建共享、獎懲並舉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負責研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編制實施、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和綜合評估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 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要求,推進本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具體落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公職人員、公眾人物和窗口行業人員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和示範作用。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八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樹立國家意識、法治意識、社會責任意識,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自覺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九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在公共場所言行舉止文明,不大聲喧譁;
(二)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使用電梯先出後進,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三)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無障礙設施;
(四)觀看演出、比賽,參與群眾性活動等,遵守秩序,服從現場管理;
(五)在公共場所開展娛樂、集會、健身、宣傳等活動,合理選擇時間和場地,使用音響等設施設備符合規定,不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六)未經批准,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內發放商業廣告和宣傳品;
(七)不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八)不設置車擋、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九)遇有突發事件,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
(十)其他維護公共秩序的行為規範。
第十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倒污物、污水,不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維護公共設施整潔,不在電線杆、樹木、地面、樓道、建(構)築物等設施上隨意塗寫、刻畫、張貼、噴塗等;
(三)不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和其他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
(四)保持公廁衛生,愛護公廁設施;
(五)不在劃定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不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不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六)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呼吸系統傳染性疾病時佩戴口罩;
(七)其他愛護公共衛生的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駕駛機動車規範使用燈光和喇叭,不強行超車、隨意變道、超速超載、急轉急停,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禮讓、避讓行人;
(二)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應急車輛;
(三)駕駛非機動車按照規定車道順向行駛,主動避讓行人, 載人載物符合規定;
(四)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按照規定禮讓通行,乘坐人員不干擾駕駛人安全駕駛,駕乘人員不向外拋撒物品;
(五)騎乘電動自行車佩戴安全頭盔;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排隊候車,遵守乘坐規則, 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七)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走人行橫道、過街設施,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亂穿馬路、闖紅燈,不低頭看手機、嬉戲等;
(八)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占用盲道、人行道、應急車道、公交車站點和無障礙停車位;
(九)其他文明交通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旅遊資源;
(二)尊重當地社會風俗、文化傳統和民族生活習慣;
(三)遵守景區秩序,服從景區管理;
(四)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房車等旅遊車輛,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五)其他文明旅遊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維護社區文明,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合理使用公共區域,不私搭亂建,不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外走廊、樓道等空間堆放、吊掛影響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在公共綠地、樓道和樓頂等公共空間飼養動物、種植農作物;
(二)愛護共用設施設備,不在綠地、他人車位和車庫門口停車,不妨礙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通行;
(三)飼養寵物,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免疫,保持環境衛生,不干擾他人生活;出戶遛犬用束犬鏈(繩)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四)裝修房屋,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不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五)其他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維護鄉村文明,自覺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保持村莊和房前屋後衛生、整潔,不隨意堆放垃圾、柴草等;
(二)圈養家畜家禽,及時清理畜禽糞便;
(三)按照規定處理生產生活垃圾和污水;
(四)不違規占用河岸、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空間種植養殖、儲存貨物、堆放雜物、亂搭亂建;
(五)其他鄉村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就醫,尊重醫務人員,配合開展診療活動,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通過合法途徑處理醫療糾紛。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網絡,自覺維護網絡安全和秩序,不編造、發布、傳播虛假、低俗、封建迷信或者違法信息,不以發帖、跟帖、評論等方式侮辱、誹謗、欺詐他人。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移風易俗,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不購買、食用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履職盡責、勤政務實、清正廉潔,執法人員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企事業單位幹部職工、社會組織從業人員應當勤勉敬業、恪盡職守,遵守工作制度、操作規程和行業規範。
商品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倡導公民文明健康生活,自覺踐行下列行為規範:
(一)低碳生活,優先選擇使用節能、節水、廢物再生利用產品,節約水、電、油、氣等公共資源;
(二)綠色出行,優先選擇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騎自行車、步行等;
(三)適度合理包裝,減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一次性用品;
(四)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五)合理消費,文明用餐,適量點餐、取餐,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六)文明節儉操辦婚喪喜慶事宜;
(七)文明祭奠,綠色祭掃;
(八)其他文明健康生活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倡導公民弘揚家庭美德,自覺踐行下列行為規範:
(一)培育、傳承良好家風家訓;
(二)孝敬父母,尊敬長輩;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儉持家;
(四)兄弟姐妹友善關愛,相互扶助;
(五)關愛未成年人,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六)鄰里友善和睦;
(七)其他家庭文明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倡導公民培養良好品德,自覺踐行下列行為規範:
(一)崇德向善,講道德、尊道德、守道德;
(二)崇尚科學,反對封建迷信,抵制邪教;
(三)尊師重教,崇智尚學;
(四)熱愛勞動,尊重勞動者,珍惜勞動成果;
(五)尊崇英雄烈士,尊重道德模範,維護英雄烈士和道德模範的榮譽及形象;
(六)信守承諾,誠懇待人;
(七)其他良好品德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倡導公民見義勇為、無償獻血、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和遺體。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以及扶貧、濟困、救孤、賑災和扶老、助殘、助學、助醫等慈善公益活動。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通報表揚,或者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對生活困難的給予關心關愛。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市民公約,指導、支持行業協會、窗口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務規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業主公約等自律自治規範,動員公民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職業規範要求,並把文明行為培訓作為入職、崗位培訓的重要內容。
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加強師德修養,培養學生良好行為習慣。
政務大廳、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窗口行業單位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優化服務流程,提升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以及公共場所廣告設施和公共交通工具廣告媒介,宣傳文明行為規範、文明禮儀,刊播公益廣告,倡導文明理念,宣傳褒揚文明行為和模範人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維護管理公共服務設施,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載能力和停放設施資源,科學核定共享交通工具運營總量, 並督促共享交通工具運營企業合理投放車輛,規範車輛停放管理,及時修復、清理損壞和廢棄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鼓勵開展下列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一)單位和個人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或者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立學雷鋒志願服務站、公益閱讀點和愛心服務點;
(二)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三)單位在招考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對助人為樂、見義勇為、誠實守信、敬業奉獻、孝老愛親道德模範和優秀志願者等先進典型,給予優先錄用聘用。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數據歸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評估,提出並向社會公布需要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清單。
對列入清單的不文明行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綜合整治工作機制,採取重點監管、聯合執法等方式進行治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不文明行為,有權舉報、投訴不文明行為和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並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或者營業場所、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招募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志願者,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引導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投訴受理處理工作機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和途徑。
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對社會反響強烈、群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或者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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