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普洱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普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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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19年8月26日普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採砂規劃
第三章 採砂許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河道採砂行為,加強採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河道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但經批准的應急搶險、河道和航道整治等採砂活動除外。
本條例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江河、電站庫區等)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的活動。
第三條 河道採砂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規範管理、有序開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河道採砂管理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及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工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採砂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等,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線索,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河砂替代品的研發、推廣和使用。
第二章 採砂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採砂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序辦理。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服從國土空間、生態環境保護、流域綜合、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規劃,並與河道整治、旅遊發展、水運發展等專業規劃相銜接,符合河道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河勢穩定的要求。
第九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採河流、河段現狀及保護範圍;
(二)砂石儲量、分布、補給分析;
(三)禁採區、可採區和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六)採砂作業方式;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採砂影響分析;
(十)採砂機具控制數量和功率要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和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二)橋梁、港口、碼頭、浮橋、渡口、道路、水電站水工建築物和構築物、過河電纜、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三)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涉及河道管理的區域;
(四)河道安全事故多發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超過防洪警戒水位時;
(二)影響水體生態環境功能時;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采期向社會公示,並設立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的標識。
第十三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發生不宜採砂的情形,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保留區內劃定可採區,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採砂許可
第十四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砂石市場公平競爭,防止形成價格壟斷。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當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採挖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供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可以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但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訂立河道採砂權出讓合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許可內容應當與採砂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申領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採砂許可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採砂總量、地點、控制高程和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五)利用船舶採砂的,船舶、船員的有效證書和證件;
(六)採砂污水處理、堆砂場設置、河道修複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印製,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砂場名稱和編碼;
(二)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三)採砂總量、期限、地點、範圍、控制高程;
(四)作業方式以及採砂機具名稱。
第十八條 採砂作業方式、機具需要變更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期限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許可總量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註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二)塗改、偽造、變造河道採砂許可證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三)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河道採砂管理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範的河道採砂信息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示河道採砂許可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巡查機制,組織對重要江河、重點河段、重要區域和重點時段的河道採砂活動開展專項巡查,並定期通報巡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開展河道採砂管理聯合執法,及時查處違法採砂行為,維護河道採砂秩序。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現場檢查、詢問;
(二)要求提供相關證照、資料;
(三)要求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懸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的採砂作業公示牌;
(二)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採;
(三)終(中)止採砂行為的,按照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清理採砂設備、棄料、堆體等障礙物,並對作業現場進行修復;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可採區以外或者禁采期進行採砂活動;
(二)在河道內堆積砂石、廢棄物或者築堤攔河蓄砂等影響行洪、航運、河道安全;
(三)危害堤防、橋梁、道路、航道、港口、碼頭、水工建築物、輸變電線路安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採砂機具、船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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