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1990年)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1990年1月20日 發布於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7號 |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2005年)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維護高等學校正常的教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學生德、智、體諸方面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有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努力學習馬克思主義,積極參加社會實踐,走與工農相結合的道路;應當具有為國家富強和人民富裕而艱苦奮鬥的獻身精神;應當遵守憲法、法規、校規校紀,有良好的道德品質和文明風尚;應當勤奮學習,努力掌握現代科學文化知識。
第三條 高等學校的主要任務是為社會主義建設培養合格人才。要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從嚴治校,優化辦學環境,保證培養目標的實現。健全管理制度應同加強思想教育相結合,對學生以正面引導為主,警惕並抵制國外敵對勢力的思想政治滲透和國內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潮的侵襲,做好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學生管理,是指對學生入學到畢業在校階段的管理,是對高等學校學生學習、生活、行為的規範。
第二章 學籍管理
[編輯]第一節 入學與註冊
[編輯]第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按照招生規定錄取的新生,持錄取通知書和學校規定的有關證件 ,按期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故不能按期入學者,應寫信並附原單位或所在街道、鄉鎮證明 ,向學校請假。假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周。未經請假或請假逾期報到的,以曠課論,超過兩周不報到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六條 新生入學後,學校應在三個月內按照招生規定進行複查。 經過註冊後複查合格,即取得學籍。複查不符合招生條件者,由學校區別情況予以處理,直到取消入學資格。凡屬徇私舞弊者,一經查實,取消學籍,予以退回。情節惡劣的,須請有關部門查究。
第七條 新生進行體檢複查患有疾病者,經醫療單位證明,短期治 療可達到健康標準的,本人申請,由學校批准,可准許保留入學資格一年,並應回家醫療。 保留入學資格的學生,必須在下學年開學前向學校申請入學,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學校複查合格,方可重新辦理入學手續。複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辦理入學手續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八條 每學期開學時,學生必須按時到校辦理入學手續。因故不能如期註冊者,必須履行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課論。未經請假逾期兩周不註冊的,按自動退學處理。
第二節 成績考核與記載辦法
[編輯]第九條 學生必須參加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考核,考核成績載入成績記分冊,並歸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 考核分為考試和考查兩種。成績的評定,採用百分制或五級制(優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記分實行學分制的學校,學生按照教學計劃規定學完某門課程,成績及格,即獲得該門課程的學分。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課為必修課,不及格者應重修。體育課的成績要以考勤與課內教學和課外鍛煉活動進行綜合評定。
第十二條 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不准正常補考,如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准,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學生要按時參加教學計劃規定和學校統一安排、組織的一切活動。學生上課、實習、軍訓等都應實行考勤。不能參加者應事先經過批准。對曠課的學生,根據曠課時數及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無故曠課累計超過某門課程教學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課程的考核,並視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以補考機會。
第十四條 對學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鑑定,要以《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為主要依據,採取個人小結,師生民主評議的形式,寫出有關實際表現的評語。對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和其他錯誤的學生,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升級與留、降級
[編輯]第十五條 學生學完本學年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經考核成績及格,准予升級。
第十六條 學業成績特別優秀的學生,如本人申請跳級,進行考核後,經學校批准,允許跳級。
第十七條 學生考核不及格的課程,按學校的規定補考。一學期或連續兩學期累計有三門課程或兩門主要課程不及格者,應予留、降級。一年級學生第一學期不及格課程達到留、降級規定時,可跟班試讀,准予第一學年結束時再補考一次。補考後視全年成績決定升級或留級。公共體育課不及格,不計入留、降級課程門數。
第十八條 實行學分制的學校,學生所修課程未達到規定學分數的,可編入下一年級。
第十九條 本科學生在校學習期間留、降級不得連續兩次,累計不得超過兩次;專科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只能留、降級一次。
第四節 轉系(專業)與轉學
[編輯]第二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允許轉系(專業)、轉學:(一)學生確有專長,轉系(專業)、轉學更能發揮其專長者;(二)學生入學後發現某種疾病或生理缺陷,經學校指定的醫療單位檢查證明,不能在原系( 專業)學習,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高等學校別的系(專業)學習者;(三)經學校認可,學生確有某種特殊困難,不轉系(專業)或不轉學則無法繼續學習者。根據畢業生分配製度的改革和社會對人才需求情況的發展變化,必要時學校可以適當調整 分學生的專業、系。
第二十一條 學生轉系(專業),轉學均由本人向所在系申請。轉系 (專業)轉學的手續,按下列辦法辦理:(一)學生在本校範圍內轉系(專業),由系主任提出,所在系(專業)推薦,擬轉入系(專業)審 核同意,由學校教務部門審批。(二)轉入其他學校者,經兩校同意,還須由學校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高教部門批准(跨省市者須兩地主管高校部門批准)。並由轉入省(自治區、直轄市)抄送轉入校所在地區公安、糧油部門。學生轉系(專業)、轉學的手續,應在每學年開學前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考慮轉系(專業)、轉學:(一)新生入學未滿一學期者;(二)由一般院校轉入重點院校者;(三)由專科轉入本科者;(四)本科三年級(含三年級)以上或專科二年級(含二年級)以上者;(五)師範院校(學校認為不宜學師範者除外)轉入其他院校者;(六)自費轉入公費者;(七)無正當理由者。
第五節 休學、停學與復學
[編輯]第二十三條 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休學:(一)因病經指定醫院診斷,須停課治療、休養占一學期總學時三分之一以上者;(二)根據考勤,一學期請假、缺課超過該學期總學時三分之一者;(三)因某種特殊原因,本人申請或學校認為必須休學者。
第二十四條 學生休學一般以一年為期(因病經學校批准,可連續休學兩年),累計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 休學學生的有關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休學學生,原來享受專業獎學金、定向獎學金的按最低等級發放;特殊專業的伙食補助停發。實行貸學金的院校,休學學生不享受貸學金;(二)因病休學的學生,應回家療養。病休期間享受公費醫療一年,連續病休
第二年停止公費醫療,醫療費用自理。享受公費醫療期間,應在當地公立醫院就診,憑醫院正式單據向學校報銷;(三)學生休學回家,往返路費自理;(四)休學學生的戶口不遷出學校。
第二十六條 學生因特殊困難等原因須中途停學,但又不符合休學條件,經本人申請,學校批准,可保留學籍一年。保留學籍期滿不辦理復學手續者,取消學籍。保留學籍的學生 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學生待遇。
第二十七條 學生復學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傷病休學的學生,申請復學時必須由縣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恢復健康,並經學校複查合格,方可復學;(二)學生休學期滿,應於學期開學前持有關證件,向學校申請復學;(三)休學期間,如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為者,應取消復學資格。
第二十八條 學生在保留入學資格、保留學籍、休學期間,不得報考其他學校。
第六節 退學
[編輯]第二十九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一學期或連同以前各學期考試成績不合格課程有三門主要課程或四門(含四門)以上課程 不及格者;(二)實行學分制的學校,不及格課程學分達到退學規定學分數者;(三)連續留、降級或留、降級累計超過兩次者;(四)不論何種原因,在校學習時間超過其學制兩年者;(五)休學期滿不辦理復學手續者;(六)復學經複查不合格不准復學者;(七)經學校動員,因病該休學而不休學,且在一學年內缺課超過該學年總學時三分之一者; (八)經過指定醫院就診,患有精神病、癲癇病等疾病者;(九)意外傷殘不能再堅持學習者;(十)本人申請退學,經說服教育無效者。按本條 規定處理的學生,對學生不是一種處分。
第三十條 在校期間擅自結婚而未辦理退學手續的學生,作退學處理。
第三十一條 退學學生,由學校審批。
第三十二條 學生退學的善後問題,按下列規定辦理:(一)退學和因各種原因處理離校的學生,回家長或撫養人所在地落戶。入學前是在職職工的 ,參加工作後的工齡與入學前的工齡合併計算;(二)經診斷為精神病等不符合體檢標準之疾病(包括意外致殘)者,由家長或撫養人負責領回 ;(三)退學的學生發給退學證明,並根據學習年限發給肄業證書和退學證明。
第三十三條 取消學籍或退學的學生,均不得申請復學。
第七節 畢業
[編輯]第三十四條 學生畢業時作全面鑑定,其內容包括德、智、體三方 面。包括政治態度、思想意識、道德品質以及學習、勞動和健康狀況等方面。
第三十五條 具有學籍的學生,德、體合格,學完或提前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 ,考試及格或修滿規定的學分,准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本科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條件授予學士學位。
第三十六條 公共體育課不及格者,不准畢業,作結業處理,發給結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畢業時不及格的課程未達到留級規定或未修滿學分者,作結業處理,發給結業證書。結業後按學校的規定補考,及格後換發畢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無學籍學生不得發給任何形式的畢業證書。
第三章 課外活動
[編輯]第一節 學生社團
[編輯]第三十九條 學生社團是本校學生自願組織的群眾性團體。在校學生可以申請加入。學生成立社團,必須提出社團宗旨、章程、活動內容、形式和負責人的書面申請,報學校批准。
第四十條 學校鼓勵和提倡學生社團開展科技、文化、藝術、體育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學生社團必須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學生社團在憲法、法律和校紀校規範圍內活動,不得從事與本社團宗旨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學生社團邀請校外人員到學校進行社會政治和學術活動,均須經學校同意。
第四十三條 學生社團和個人創辦面向校內的刊物,須經學校批准,並接受學校管理。學生建立跨學校、跨地區的團體和舉辦面向校外的刊物,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學校禁止非法組織活動和出版非法刊物。
第二節 文娛體育
[編輯]第四十四條 學校提倡和支持學生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 活動。學生文娛體育 活動不得影響正常的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邀請校外文藝團體到校演出,須經學校批准。
第四十五條 學校引導學生養成高尚、健康的審美情趣,樹立正確的審美 觀念,提高識別美醜的能力。嚴禁傳播、複製、觀看、販賣反動、淫穢書刊和聲像製品。
第四十六條 學校規定學生參加適當的體育鍛煉,鼓勵學生參加體育競賽活動。
第三節 勤工儉學
[編輯]第四十七條 學校提倡和支持學生開展勤工儉學活動,依法保護學 生以誠實勞動和服務獲得的收入。學生勤工儉學活動的主要內容是,與專業學習相結合的科學技術和文化服務;有利於培養勞 動觀念和自立精神的勞動服務。依照學校和工商行政管理規定,學生可以參加學校組織的各 種勤工儉學活動。
第四十八條 學生應樹立勞動觀念,虛心向工、農、兵學習。學校 提倡學生積極參加公益勞動、生產勞動和假期社會實踐活動。
第四十九條 除商業和旅遊類校(院)系科(專業)可舉辦實習商店外 ,學生個人不得從事經商活動。
第四節 社會活動
[編輯]第五十條 鼓勵學生對學校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支持學生參加學校民主管理。學生對國家政務和社會事務的意見和建議,學校應負責向上級組織和有關部門反映。
第五十一條 學生對有關切身利益的問題,應通過正常渠道積極向學校和當地政府反映。
第五十二條 學生舉行遊行、示威活動,按法律程序的規定進行。 學校有權依法勸阻或制止未經批准的遊行、示威等活動。
第五十三條 校園內禁止張貼大、小字報。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在學校進行宗教活動。
第四章 校園秩序
[編輯]第五十五條 學生必須遵守校園管理制度,愛護校園公共設施,維護校園正常秩序;講究文明禮貌,公共衛生;團結同學,關心集體,熱愛勞動;創造整潔、優美、安靜、安全的 學習和生活環境。
第五十六條 出入校門遵守學校門衛制度,主動接受門衛管理。
第五十七條 禁止酗酒、賭博、打架鬥毆、聚眾喧譁,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五十八條 圖書館、閱覽室、教室、試驗室、宿舍等是學生學習、生活的場所,其設備是國家財產,學生有責任愛惜和保護,損壞應予賠償。
第五十九條 學校要健全學生宿舍管理制度,指定職能部門負責管理。學生須遵守宿舍管理制度。未經學校同意,學生宿舍不得留宿外人,注意人身、財產安全。
第六十條 尊敬師長,尊重教職工人員的勞動,服從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分
[編輯]第六十一條 對德智體諸方面發展或思想品德、學業成績、鍛煉身體、課外活動等某一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可分別授予「三好學生」稱號和其他單項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辦法。表揚和獎勵的方式有:口頭表揚,通報表揚,發給獎狀、證書、獎章、獎品和獎學金等。
第六十二條 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以批評教 育或紀律處分。處分分下列六種:(1)警告;(2)嚴重警告;(3)記過;(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學;(6)開除學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為期。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一年內有顯著進步表現的,可解除留校察看 ;經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一)有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的反動言論和行為者;組織和煽動鬧事、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安定 團結、侮辱和誹謗他人而堅持不改者;(二)觸犯國家刑律,構成刑事犯罪者;(三)破壞公共財產,偷竊國家、集體、私人財物造成嚴重損失和危害者;(四)有偷竊行為而又屢教不改者;酗酒、賭博、打架鬥毆,情節嚴重者。
第六十四條 對犯錯誤的學生,要熱情幫助,嚴格要求。處理時要持慎重態度,堅持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善於將思想認識問題同政治立場問題相區別,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 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對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複查。
第六十五條 對學生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處分,由學校審批 ,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高教部門備案。其中因政治問題而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處分的,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有關部門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高教部門審批。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學生,其善後問題按照退學學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對學生的鑑定、獎勵、處分材料,均歸入本人檔案,不得撤銷。
第六十七條 勒令退學的學生只發給學歷證明;開除學籍的不發給學歷證明。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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