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寧畲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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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寧畲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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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寧畲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景寧畲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2010年3月23日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18日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文化包括:

  (一)畲族語言和畲族服飾;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傳說、諺語、民歌、詩歌、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繪畫、雕塑、工藝美術等;

  (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禮儀、節日和慶典活動、宗教文化、民族體育和民間遊藝活動;

  (四)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譜牒、楹聯、契約等;

  (五)畲醫畲藥和其他民間傳統醫藥;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間生產生活習俗的飲食、民居、器皿、用具等;

  (七)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等;

  (八)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和文化空間;

  (九)民族民間傳統製作工藝和工藝美術珍品;

  (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十一)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

  第三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工作。

  自治縣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協調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過程中涉及民族宗教事項的相關工作。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經貿、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教育、衛生、旅遊、體育、廣播電視、檔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業發展的政策待遇,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資金、城鄉文化建設項目和資金的傾斜和照顧。

  第六條 自治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民族民間文化的義務。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旅遊總體規劃相銜接。

  自治縣建立縣、鄉(鎮)、村三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體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所需經費,並設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專項資金。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並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鼓勵國內外機構、個人捐贈財物,用於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並建立保護檔案和數據庫。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  文化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保護。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單位或者公民認為需要保護的,可以向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評審委員會評審確定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縣徵集和接受捐贈的民族民間文化實物資料屬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實物資料受法律保護。

  鼓勵擁有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收藏機構;國家收藏機構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並發給證書。

  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或實物時,應當遵循自願的原則,合理作價,並由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將本區域內有保護價值的不可移動的文物設立文物保護標誌,在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支持畲族特色村落和街巷的保護與發展。在新建、改建、重建過程中,其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體現畲族文化內涵,保持畲族村落和街巷的建築風格。

  第十四條 限制經營列入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的珍貴原始資料和實物,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認定與傳承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

  (一)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通曉某一種或多種民族民間文化內涵、形式、流程、規則的;

  (二)熟練掌握某種或者多種民族民間文化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續人才的。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團體、機構和民間組織,可以申報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以弘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為宗旨,積極開展相關活動,挖掘、發展民族民間文化內容和表現形式有獨特之處的;

  (二)掌握某種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技藝或者開展相關研究、傳播民族民間文化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保存一定數量的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相關資料或者實物,並採取有效保護措施,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方,可以申報為自治縣畲族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自然文化生態環境整體保存較好,並以畲族文化某種表現形態聞名的;

  (二)具有畲族傳統文化典型特徵,定期組織畲族文化活動的;

  (三)保存有大量畲族文化原始資料、實物,並有一定影響的。

  第十八條 具有優秀民族民間文學藝術傳統或者工藝美術品製作傳統的地方,可以命名為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

  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應當以其有代表性的文化藝術形式冠名,其文化藝術形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歷史悠久,世代相傳,技藝精湛,有較高藝術性、觀賞性的;

  (二)有鮮明的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在自治縣內外享有聲譽的;

  (三)在當地有普遍群眾基礎或者有較高利用價值的。

  第十九條 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畲族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單位或個人申報,經評審委員會評審認定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幫助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依法開展傳承活動。對積極開展傳承活動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民族民間文化展示、交流活動。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畲族傳統文化和特色民間文化編入地方課程。學校應當開展民族民間文化教育。民族學校應當開設畲語輔導課。

  自治縣民族事務部門應當組織編寫畲族語言讀本,定期舉辦畲語培訓班。提倡服務行業和行政事業單位服務窗口的工作人員接受畲語培訓。

  自治縣公共傳媒機構應當積極做好民族民間文化的傳播工作。自治縣廣播電視台應當開設畲語節目。

  提倡自治縣公民在重大節日和慶典活動穿戴民族服飾,服務行業和沒有制式服裝的行政事業單位的服務窗口工作人員工作時間穿戴畲族服飾。

  第二十二條 每年的農曆三月初三為「三月三」畲族傳統文化節。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盤歌、文藝表演、體育競賽、學術研討和其他民俗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開展民族民間文化傳承活動和人員培訓等方面的重點扶持。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專門人才的培養,有計劃地選送專業人員到高等院校深造。

第四章 研究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文化的研究,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民間文化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扶持特色文化品牌建設。

  鼓勵和支持民族民間文化藝術精品創作和展演,支持畲族專業表演藝術團體和民間表演藝術團體的發展。

  鼓勵和支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工藝品和畲族日常生產生活用品等商品的開發、生產。

  鼓勵和支持畲醫畲藥的研究、開發和利用。

  重視民族民間文化展覽業發展,建立特色民族民間文化展示場館。鼓勵民間資本創辦畲族服飾、畲族工藝美術、惠明茶文化、畲醫畲藥、畲族傳統體育等特色民族民間文化展示場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發掘、利用民族民間文化資源,開發傳統民族民間文化產品,提升旅遊業文化品位,拓展旅遊服務項目,促進旅遊經濟的發展。

  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民族村落、古村古鎮,建設特色文化旅遊村鎮;依託畲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有代表性的文化旅遊精品景區景點。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民族民間特色文化產品生產與銷售、文化旅遊項目開發和經營的企業,在投資、融資等方面享受國家和自治縣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像、錄音的,應當尊重畲族風俗習慣。利用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和編撰出版民族民間文化書刊應當保持其原有內涵。

  利用畲族文化開展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搶救、保護、發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傳承、教學、宣傳、出版等民族民間文化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民族民間文化原物或者載體捐獻給國家的;

  (三)為保護民族民間文化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四)其他應當表彰和獎勵的情形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列入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傷害民族感情或者損害民族利益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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