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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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鎮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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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景德鎮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景德鎮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景德鎮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9年7月24日景德鎮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依法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保存單位和自然保護區;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氣站及糧、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和架空通訊線路附近;

(五)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

(六)工廠、礦山內嚴禁煙火的場所,山林、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七)公園、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周邊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由此給已經取得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之外,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本市關於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的規定。本市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應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燃放工作。教育、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教育和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舉報的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行為核查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九條 重大公共活動中確需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方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許可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

公安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後三日內,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組織本轄區內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村)民和賓館、酒店等單位,制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公約,並監督實施;對在本轄區內或者責任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的,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被處罰的,處罰記錄錄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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