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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審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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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審計規則(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財政總長周學熙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15日
1912年11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十六日第一百九十九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三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1月16日)
《大公報》1912年11月25日刊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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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爲審計國家之歲入歲出及一切財政之規程會計法及其他法律未公布以前。京外各官署及其所屬局所。均應遵守。

  第二條 財政部及各主管官署暫定之一切會計章程收支規則等。與本規則不牴觸者。仍有效力。

第二章 稽核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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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主管官署。應編造每月支付槪算書。咨送財政部核辦。轉送審計處覆核後。再行知照財政部辦理。

  各主管官署編造每月支付槪算畫。應將人數銀數詳細分塡。其係購置物品及一切用項。應分別將物品種類及其價値。詳細開列。

  第四條 各主管官署每月領款時。應按照支付槪算數目。塡寫領款憑單。咨送財政部核辦。由財政部發交發款通知書。一面將領款憑單送由審計處査核。

  領款憑單格式。由審計處編定。但於未頒布以前。應先與財政部及主管官署協議。

  第五條 各官署接到財政部發款通知書時。應具三聯式總收據。由該管長官簽名。派員赴庫領款。以一聯留庫備査。以一聯由庫轉送財政部會計股存案。以一聯由庫轉送審計處備核。

  第六條 各官署每月支付槪算書之款目中。有以國債籌辦者。應依照暫行審計國債用途規則處理之。

  暫行審計國債用途規則另定之。

第三章 審査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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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財政部編造總決算後。應經審計處審査確定。再行提交國會議決。

  第八條 總決算未成立以前。各主管官署。應編造每月決算書。咨送財政部核辦後。送交審計處覆査。如對於各款項中有疑義者。得質問各主管官署。要求其答覆。

  第九條 各主管官署。每月編造決算。應將收入各憑單發款各收據及一切憑單。一倂送財政部覆核。由財政部轉送審計處覆査。

  第十條 關於郵電船路及其他官業曁受政府補助之事業之收支之決算。均應由審計處詳細審定。

第四章 檢査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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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審計處每月月杪。得派員檢査國庫現存款項及其票據。

  第十二條 國庫每月月杪。應將月內收支款項。列表報吿審計處。以備査核。

  第十三第 國庫簿記內所載收支數目。應與現存之款項及其票據相符。不論何時。審計處均得臨時派員檢査。

第五章 檢査簿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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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審計處編定各官署之主要簿記及一切表冊憑單等格式。但於未頒布以前。須先與財政部及主管官署協議。」各官署所訂補助簿記及一切表冊憑單。均應送交審計處審定。一面報明財政部査核。

  第十五條 審計處得隨時派員分赴各官署。檢査其塡寫簿記等項。是否合式。

  第十六條 各官署於審計處所頒布之簿記。塡寫之法。有不明瞭者。得隨時派員或備文到審計處詢明辦理。

第六章 檢査官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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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凡關於官有財產。應由各主管官署造冊報明審計處。以備査核。

  第十八條 凡關於建築工程。購置器械。及一切需費較大之用款。應先具詳細說明書及價格表圖式。報明財政部。轉送審計處檢査後。方可照辦。

  前項如用投標方法。應由審計處派員監視。

  第十九條 凡關於官有財產。除價値在五百元以下。可由各主管官署自行發賣。將所賣價値報明審計處備査外。其價値在五百元以上者。應用投標方法。由審計處派員監視。

第七章 檢査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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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主管官署。應將新借國債之數。及償還國債之數。隨時報明審計處備査。遇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債券。亦應分別造報。以備査核。

  第二十一條 各主管官署。不論商借外債募集內債。應將條件及指定之用途。報吿審計處。

  第二十二條 償還內債之時。如用抽籤方法。應由審計處派員監視。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關於國債檢査事項之法律未公布以前適用之。

第八章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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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各主管官署。應將所屬出納官吏姓名履歷。造送審計處備査。遇有應行處分時。卽由審計處通知該管長官行之。

  第二十五條 出納官吏。適用本規則及各種法令。若有錯誤。審計處對於該管長官。可發質問書或注意書。

  第二十六條 出納官吏。如有違背本規則及各種法令者。得由審計處要求該管長官行使懲戒處分。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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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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