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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服刑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又犯罪應由何地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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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服刑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又犯罪應由何地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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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對服刑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又

犯罪應由何地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問題的批覆

(199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

第九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釋字〔1998〕5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發研〔1998〕12號《關於服刑犯罪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又犯罪應由何地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對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發現、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獲的,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案件由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暫予監外執行地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罪行是在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繼續收監執行剩餘刑期期間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

1998年11月26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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