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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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高檢發釋字〔2008〕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8年4月18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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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8年5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8年4月18日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8年4月18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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