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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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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2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一百零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2年2月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

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

第一百零二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釋字〔2002〕1號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請示》(閩檢〔2000〕65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採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2年2月6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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