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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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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高檢會〔201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8年5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為了依法懲治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ー、準確認定犯罪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以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恐怖活動組織的;

2.恐怖活動組織成立後,對組織及其日常運行負責決策、指揮、管理的;

3.恐怖活動組織成立後,組織、策劃、指揮該組織成員進行恐怖活動的;

4.其他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積極參加」,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糾集他人共同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2.多次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3.曾因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4.在恐怖活動組織中實施恐怖活動且作用突出的;

5.在恐怖活動組織中積極協助組織、領導者實施組織、領導行為的;

6.其他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情形。

參加恐怖活動組織,但不具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其他參加」,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又實施殺人、放火、爆炸、綁架、搶劫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幫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以募捐、變賣房產、轉移資金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籌集、提供經費,或者提供器材、設備、交通工具、武器裝備等物資,或者提供其他物質便利的;

2.以宣傳、招收、介紹、輸送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人員的;

3.以幫助非法出入境,或者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務、中轉運送、停留住宿、偽造身份證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當嚮導、幫助探查偷越國(邊)境路線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佈活動培訓運送人員的;

4.其他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情形。

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已經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包括準備實施、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個入。包括在我國領域內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包括在我國領域外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我國公民,也包括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主觀故意,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認知能力、一貫表現和職業等綜合認定。

明知是恐怖活動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以洗錢罪定罪處罰。事先通謀的,以相關恐怖活動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的規定,以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為實施恐怖活動製造、購買、儲存、運輸兇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蝕性、放射性、傳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當面傳授、開辦培訓班、組建訓練營、開辦論壇、組織收聽收看音頻視頻資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組織恐怖活動培訓的,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心理體能培訓,傳授、學習犯罪技能方法或者進行恐怖活動訓練的;

3. 為實施恐怖活動,通過撥打電話、發送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人員聯絡的;

4.為實施恐怖活動出入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入境的;

5.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情形.

(四)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的規定,以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編寫、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散發、播放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頻視頻資料的;

2.設計、生產、製作、銷售、租賃、運輸、託運、寄遞、散發、展示帶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標識、標誌、服飾、旗幟、徽章、器物、紀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等登載、張貼、複製、發送、播放、演示載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或者音頻視頻資料的;

4.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合、網絡應用服務的建立、所辦、經菅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散布、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後仍允許或者放任他人發布的;

5.利用教經、講經、解經、學經、婚禮、葬禮、紀念、聚會和文體活動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

6.其他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

(五)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四的規定,以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1.煽動、脅迫群眾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

2.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司法制度實施的;

3.煽動、脅迫群眾干涉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破壞學校教育制度、國家教育考試制度等國家法律規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動、脅迫群眾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5.煽動、脅迫群眾損毀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6.煽動、脅迫群眾驅趕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7.其他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行為。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的規定,以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罪定罪處罰:

1.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着、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佈的;

2.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着、佩戴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文字、符號、圖形、口號、微章的服飾標誌的;

3.其他強制他人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的情形。

(七)明知是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誌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六的規定,以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定罪處罰:

1.圖書、刊物二十冊以上,或者電子圖書、刊物五冊以上的;

2.報紙一百份(張)以上,或者電子報紙二十份(張)以上的;

3.文稿、圖片一百篇(張)以上,或者電子文稿、圖片十篇(張)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十萬字符以上的;

4.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十個以上,或者電子音頻視頻資料五個以上,或者電子音頻視頻資料二十分鐘以上的;

5.服飾、標誌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雖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類物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處罰。

多次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未經處理的數量應當累計計算。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條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後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審查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後又實施的;

2.在執法人員檢査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採用偽裝、隱匿、暗語、手勢、代號等隱蔽方式製作、散發、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在託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ニ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誌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並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並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誌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徵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並逐一標註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後,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對於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凍結。對於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於主要犯罪事實、關鍵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後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於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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