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等十部門關於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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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意見

法發〔2021〕35號
2021年12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為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嚴禁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爆炸物;嚴禁未經批准和許可擅自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嚴禁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依法嚴厲打擊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違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認識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違法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統籌發展和安全,充分發揮工作職能,依法嚴懲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違法犯罪,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堅實安全保障,不斷增強人民群眾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負責、配合協作,加強溝通協調,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共同進行防範和懲治,維護社會治安大局穩定。

  二、正確認定犯罪

  4.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搶劫、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爆炸物,並利用該槍支、彈藥、爆炸物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5.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道路運輸活動,或者實施其他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通過道路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行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

  (1)委託無資質企業或者個人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2)在儲存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3)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申報、儲存的;

  (4)其他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活動的情形。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6.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本意見第5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的,以危險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7.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等行為,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相關情況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8.在水路、鐵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運輸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1)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運輸的;

  (2)委託無資質企業或者個人承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3)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4)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

  (5)其他在水路、鐵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運輸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情形。

  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水路、鐵路、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有關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9.通過郵件、快件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符合本意見第5條至第8條規定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準確把握刑事政策

  10.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以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11.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以及氣槍鉛彈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的規定,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2.利用信息網絡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利用寄遞渠道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依法構成犯罪的,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13.確因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依法構成犯罪,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14.將非法槍支、彈藥、爆炸物主動上交公安機關,或者將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主動上交行政執法機關處置的,可以從輕處罰;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成立自首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有揭發他人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

  15.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16.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案件,應當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的罪名、案件主辦人和聯繫電話,並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和回執,加蓋公章;

  (2)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3)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具體類別和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點等,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來源的材料;

  (4)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並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資質證明;沒有資質證明的,應當附其他證明文件;

  (5)現場照片、詢問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行情況說明。

  17.公安機關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案件,應當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或者出具接受案件回執,並依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審查處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18.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規定,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依法進行法律監督。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19.公安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或者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

  20.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1.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案件移送。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案件的,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22.人民法院對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已經依法給予的罰款、行政拘留,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或者刑期。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尚未給予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其他問題

  23.本意見所稱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性質的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等,具體範圍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確定。依照有關規定屬於爆炸物的除外。

  24.本意見所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包括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鐵路監管部門、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郵政管理部門等。

  25.本意見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交通運輸部

應急管理部    國家鐵路局   中國民用航空局

國家郵政局

2021年12月28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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