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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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2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2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1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2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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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7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7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1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1次會議、200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分別於2001年6月21日、2001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1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日



為依法懲處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的犯罪活動,現就辦理這類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對於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

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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