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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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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列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0〕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0年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2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3次會議、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10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3次會議、2010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2010年2月2日



  為依法懲治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通過聲訊台傳播淫穢語音信息等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的規定,現對辦理該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文件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文件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以牟利為目的,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兩項以上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一百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為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的;

  (二)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代收費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七條 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一)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

  (二)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

  (三)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

  (四)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五)為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未經處理,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十條 單位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一條 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所稱網站,是指可以通過互聯網域名、IP地址等方式訪問的內容提供站點。

  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的網站,為淫穢網站。

  第十三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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