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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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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5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1〕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7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2021年8月9日



為依法懲治窩藏、包庇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現就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一)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隱藏的處所的;

(二)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

(三)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的;

(四)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繫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於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第三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第四條 窩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前款所稱「可能被判處」刑罰,是指根據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

第五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第六條 認定窩藏、包庇罪,以被窩藏、包庇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但是,被窩藏、包庇的人歸案後被宣告無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窩藏、包庇行為人無罪。

第七條 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並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第八條 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但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並罰。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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