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9年)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7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列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9〕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1999年10月9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9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1999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9日 |
為依法懲處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二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
(六)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實施前款所列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二)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三)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姦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姦罪或者姦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