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24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2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6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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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4次會議、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8日 |
為依法懲處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又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採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六條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多次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條 實施非法採礦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採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 對受僱傭為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對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於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 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司法鑑定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出具的鑑定意見;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就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否屬於破壞性開採方法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報告;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就是否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出具的報告。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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