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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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2020〕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年3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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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2019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20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19日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請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有關問題。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古樹名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野生植物限於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樹名木外,不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非法採伐、毀壞或者非法收購、運輸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樹名木除外),構成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於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處罰。
鑑於移栽在社會危害程度上與砍伐存在一定差異,對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植物的珍貴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數量、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四、本批覆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批覆不一致的,以本批覆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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