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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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高檢發釋字〔200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1年12月16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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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12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0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已分別於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1年12月16日



為正確適用司法解釋辦理案件,現對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

二、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三、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四、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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