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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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2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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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0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29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現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的,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數罪併罰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行為,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組織考試作弊,為他人組織考試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試試題、答案,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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