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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理程序初步總結》的試行總結和今後在全國試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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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理程序初步總結》
的試行總結和今後在全國試行的意見

1956年2月1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關於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初步總結」和「關於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初步總結」(以下簡稱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經過去年6月召開的司法座談會討論修改、本院審判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通過、並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於同年8月印發給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個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參酌試行,並發給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準備總結自身審理程序經驗和幹部業務學習時參考。根據各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報來的試行情況材料和去年12月部分省、市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座談會上的反映,這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受到了很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幹部的熱烈歡迎,他們認為今後在審理程序方面有所遵循了,並且從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找到了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和執行中央指示的「既要合法、又要及時」原則的具體辦法。因此,不僅絕大多數的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都在試行,而且在其他地區也有不少人民法院正在主動地積極地試行。在試行過程中,他們感覺到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內容,並不是陌生的東西,而只不過是把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程序方面實際作的和已經有的經驗加以總結和提高。因此,普遍反映,這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基本上是切實可行的。認真地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就可以有利於既合法又及時地鎮壓反革命和打擊各種犯罪分子,解決人民內部糾紛,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的順利進行。

  綜合各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試行結果,已經取得了以下幾點收穫:第一,對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起了促進作用。在各大城市高、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中,已經基本上消除了曾經長時期存在的一個審判員單幹和書記員審理案件的現象。第一審案件,除輕微的刑事案件和簡單的民事案件外,一般都已由審判員一人和人民陪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多數第二審案件也已實行審判員三人合議制。第二,糾正了在審理程序方面的一些混亂現象。開庭審理程序大體趨於一致;逮捕、羈押人犯和查封財產的決定權限以及一些名詞用語,也逐步統一;在判決書的格式和寫法上,過去最為混亂,現在也大致上統一起來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擬定統一的判決書格式印發所轄人民法院仿行。第三,對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提供了有利條件。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過去受理案件前,不作認真審查,一律收下就辦,浪費了時間和人力,還給群眾增加了不少麻煩,因而從實踐中體會到認真作好受理案件前的審查工作的重要性,並決定要堅決地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由於加強了審理案件前的各項準備工作,提高了辦案速度。根據該院婚姻組的統計,過去開一次庭需要用半天時間,現在半天時間就可以開兩次庭。當然,這種速度還不是很高的。第四,按照兩個審理程序總結辦案,對培養幹部、提高辦案質量以及消除幹部的盲目自滿情緒,特別是滿足現狀的情緒,都起了重要作用。

  各地經驗證明,凡是試行成績比較大的人民法院,主要原因是由於院、庭負責同志的重視,組織幹部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進行了認真地學習和討論,並結合學習檢查和批判了過去在審理程序上的一些不正確的作法,從而使全體幹部積極行動起來。這樣,在試行中就不但沒有感到什麼困難,而且使工作有所改進,還取得了一些好的經驗。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幹部在學習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時候,領導上還專門作了動員報告,並在學習結束後舉行了測驗。這種積極認真試行的態度,是值得推廣和鼓勵的。

  但是,也還有另外一種情況。有的同志特別是一部分領導同志,他們滿足於已經過時的經驗,習慣於按照陳規舊例辦事,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和董院長對試行的指示沒有引起應有的重視,因而沒有認真試行,或者根本沒有試行。有的在接受案件的時候不作認真審查,有的在開庭前沒有充分作好各項準備工作,有的上訴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提起上訴的案件,仍然直接改判加刑,有的審理再審案件不實行原承辦人迴避制度。甚至有的地區規定,當事人通過原審提起上訴的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院長加以審查;如認為原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即自行改判;認為沒有錯誤的,再送上訴審人民法院審理。這種規定,不僅與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規定不符,而且是直接違反了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加以改正。特別應該提出的,我們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方面也是有缺點的,我們既沒有抓緊對試行工作的督促檢查,本身也沒有認真試行。我個人在這方面應負很大責任,因為我沒有抓緊對這項工作的領導。這說明我們領導思想落後於客觀形勢的需要,存在着保守主義思想,必須認真克服。

  反映在審理程序方面的這種保守主義思想,是和我們的某一些同志對「依法辦事」的認識不足,有着密切聯繫的。因此,有必要再從審理程序方面談談「依法辦事」的問題。有的同志,直到現在還沒有懂得這樣一條道理:所謂「依法辦事」,不僅要依照實體法,也要依照程序法。程序法是具有一定形式和手續的,但這種形式和手續,是和實體法有着密切的相互依存的關係的。嚴格地按照程序法辦事,就可以保證實體法的正確貫徹。在審理案件的時候,認真地貫徹公開審理、陪審、合議、辯護、上訴等項制度和原則,就可以全面地弄清案情,防止、減少主觀臆斷的錯誤,保證案件的正確、迅速處理,並對一切出席法庭的公民進行法制教育。反之,如果不認真地貫徹這些審判制度和原則,不僅是違法的,而且往往造成了錯案。有些同志認為,執行正規審理程序就不能及時處理案件,但經驗一再證明,不執行正規審理程序,恰恰又正是造成當事人不服、群眾不滿,使我們的工作陷於被動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這種看法是錯誤的。目前還有的同志認為,在審理程序方面作的差一點,不會犯什麼大的錯誤。這種想法也是極端有害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都是為了保護人民的合法權利,各級人民法院必須遵守執行。如果人民法院不按照法律規定來行使審判權,就是違法。如果說我們過去對「依法辦事」的認識不足是可以原諒的話,那麼,今後就必須徹底糾正這種錯誤看法,積極地貫徹法定的審理程序。這樣就可以正確、迅速地處理案件,更好地完成從司法方面去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順利進行的政治任務。

  目前我國尚未頒布程序法(即刑、民事訴訟法),在審理程序方面「依法辦事」,就是要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就是為了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和原則而提出的一些具體辦法。認真地加以試行,不僅可以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而且可以給國家立法機關提供切實可靠的資料,從而對整個法制建設工作有着重要的現實意義。某些有試行任務的人民法院,認為這兩個審理程序總結是可以試行也可以不試行,因而沒有認真試行或者根本沒有試行,今後應當積極試行。

  現在,我國正處在偉大的社會主義革命高潮中,我們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不論是在質量方面或者是在效率方面,都必須提高到同社會主義革命高潮相適應的水平。而我們存在的保守主義思想是我們司法工作落後於客觀形勢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貫徹正規審理程序的主要障礙,必須堅決地加以批判和克服。

  二、各地在試行過程中,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提出了若干修改、補充意見和問題。經過我們研究以後,認為有些是可以採納的,有些是不應該採納的,也有些是因為經驗不成熟,需要進一步研究暫時不作修改的。這裡不能一一列舉(我們對這些意見和問題提出的初步意見,作為一個附件印發),我僅就其中幾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分別加以說明:

  首先,我要就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需要加以修改、補充的幾個重要問題,加以說明:

  (一)關於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範圍和手續部分的修改。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對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範圍和手續,規定了五種情況。這是由於在研究和總結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們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考慮到當時各市人民檢察院的實際情況,覺得由人民檢察院擔負起除輕微的自訴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還確有困難。因此,不但對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問題規定得比較靈活;同時並規定:機關、企業、團體及一般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和檢舉;犯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首;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受理案件。現在,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機構已經普遍建立和加強,並已全部擔負起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同時,我們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繫研究後,覺得由機關、企業、團體提出控訴和主管勞動改造機關提出犯人在監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也都可經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根據當前這種新的情況,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關於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範圍和手續部分,應該加以修改。這就是說:今後除輕微的自訴案件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同時,由於目前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時候,都是用的起訴書,為了求得統一,所以把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原來規定的「公訴書」,也一律改為起訴書。

  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範圍和手續部分加以修改後,和這一部分有關的審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自然也應該作相應的修改。例如,審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中的調查工作,原來是為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需要而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擔負起對全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後,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中的開庭前的調查工作,在內容上需要加以修改和補充。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自訴案件,仍可適用。

  (二)關於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問題的補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規定,人民法院雖然可以逮捕人犯,但按照這一工作的性質和公安、檢察、法院三個機關的職責分工來說,主要應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來作。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規定「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長批准」,其目的就是為了嚴格控制,以防止錯捕、錯押。有些基層人民法院過多的直接逮捕人犯,這種作法是很容易造成錯捕、錯押的。今後除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人有重大罪惡、原告人檢舉被告人犯罪有確鑿證據或現行犯可由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外,逮捕人犯工作一般應由人民檢察院批准,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關於在審判庭上宣讀筆錄部分的修改。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規定:筆錄須由書記員當庭宣讀或交由當事人及證人等自看;對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告知當事人及證人等在閉庭後3日內來人民法院查閱筆錄;筆錄經核對沒有錯誤後,應令當事人及證人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的人民法院主張,審判庭的筆錄不必宣讀,當庭告知當事人可在閉庭後3日內聲請查閱,筆錄僅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目前就是這樣做的。根據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的實踐經驗,這種作法,可以大大縮短開庭時間,提高辦案速度;書記員可以在閉庭後對筆錄作必要的整理,免去當庭宣讀的困難;而且實行以來,當事人和一般群眾也沒有什麼不好的反映。蘇俄刑事訴訟法典也規定,筆錄由審判員和記錄的書記員簽名;審判員在簽名的時候,可以根據審判庭的實際情況加以修正;筆錄經簽名或整理後,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請求而准許他查閱和加以摘錄;如果當事人認為筆錄記載有不正確或不完備的地方,可在查閱後3日內提出意見。如審判員同意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就簽名證明其正確性。如不同意,就由審判員本人和原來參加陪審的人民陪審員組成處分庭加以審查,決定修改或不修改。這就是說:在審判庭上,既不發生向當事人及證人等宣讀筆錄的問題,也不發生令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等在筆錄上簽名的問題。筆錄內容記載的正確與否,不是由刑、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證人等負責,而是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員和記錄的書記員負責。我們覺得,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的經驗和蘇聯的經驗,是可以普遍實行的。因此,決定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這一部分加以修改。為了照顧中國目前還有很多文盲的實際情況,我們並擬規定,如果當事人要求查閱筆錄而自己不識字或閱讀有困難的時候,人民法院的書記員也應讀給他聽。至於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審判員如認為不應修改,可將不修改的理由寫出附卷,目前暫不採取召開處分庭審查的方法。

  但是,在試行過程中,對審判庭的筆錄不宣讀也不要當事人簽名的問題,也還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和主張。有的人主張,筆錄仍應當庭宣讀或交由當事人自看,當事人並須在筆錄上簽名;為了避免拖長和浪費開庭時間,可在閉庭或休庭的空隙時間內,個別地讀給當事人聽或交他自看。還有的人主張,審判人員應當庭問明當事人要不要宣讀筆錄或要不要看,如果當事人不要讀也不要看,就叫他簽名蓋章或捺指印。這兩種主張的共同的、基本的出發點是:筆錄是證據的一種,應當向當事人公開,應該要當事人簽名,以免事後翻供、翻案,給審判工作製造麻煩。但是我們說的不當庭宣讀筆錄,並不是說作為證據之一種的筆錄就可以不公開了。相反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而准許他在閉庭後3日內查閱筆錄並加以摘錄,或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而向他宣讀筆錄,那麼,當事人也就仍有機會來了解筆錄記載的內容和他在審判庭上的陳述是否相符,因之,審判庭的筆錄實際上仍是向當事人公開的。至於說如果不要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就可能會發生翻供、翻案問題,其實關鍵並不在於是否令當事人簽名,而在於當事人的陳述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的原則。真正符合客觀真實原則的筆錄(也就是當事人的陳述),雖不簽名,同樣也可作為判決的根據。反之,不符合客觀真實原則的筆錄,雖經當事人簽名也不足作為判決的根據。簽名的筆錄,當事人也可能推翻或否認他在法庭上的陳述。只有經過偵查或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才是判決的主要根據。因此,審判庭不當庭宣讀筆錄,並不妨害正確審理案件。

  這裡,還應該附帶說明兩個問題:第一,我們僅僅決定在審判庭上的筆錄不必宣讀,也不必要當事人簽名,至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審理前進行調查中製作的調查筆錄,則仍應按宣讀或交由當事人及證人等自看,並須由當事人及證人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第二,有的人民法院主張,證人在審判庭上作證前,應一律令其具結,鑑定人已在鑑定意見書上簽名蓋章,可不再具結。我們同意這個意見,並擬在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把這個問題肯定下來。這樣,證人在審判庭上所作的證言和鑑定人在審判庭上發表的鑑定意見,也就不必再要他們簽名了。

  (四)關於判決書的格式和寫法的修改。過去,由於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格式極不統一,寫法上也有不夠明確的地方,所以在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把它統一起來了,並着重把判決書內所用「主文」、「結論」、「判決」等不同的名稱,統一起來採用了「判決」這個名稱。各地試行經驗證明,這種把判決書的格式和寫法統一起來的作法是正確的。但各地在試行中也還提出了一些修改、補充意見和問題。我們把這些意見和問題加以分析研究後,感覺到判決書的格式和寫法本身還有加以徹底改革的必要。現在,司法部參照蘇聯先進經驗並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擬定了一種新的判決書格式,這是我們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的一項重大改革。我們同意這種改革,並且決定在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對判決書的格式和寫法部分,加以修改。

  (五)關於上訴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或抗訴案件程序部分的修改。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精神,上訴審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務,是通過審理上訴或抗訴案件,對下級人民法院實行審判監督。因此,上訴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或抗議案件的方式應該與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象第一審人民法院那樣對案件作實體審理,而是根據原審案卷和當事人補充提出的理由,審查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無根據。如認為原判決正確,維持原判;原判決適用政策、法律、法令不當或與事實不符的,將原判予以變更;原判決違反政策、法律、法令或事實不清的,撤銷原判,發回更審。這種上訴審方式,有些高、中級人民法院事實上已經沿用很久了,並且收到了良好效果。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最近調查了該院和幾個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的情況,據統計有百分之八十的案件都是採用上訴審方式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1955年內,採用上訴審方式審理的刑事上訴案件占百分之八十二,民事上訴案件占百分之五十。該院總結採用上訴審方式的好處是:手續簡便,結案及時,便利人民,照顧生產,減少人民的經濟負擔。這裡還應補充一點,就是採取用上訴審方式,可以加強下級人民法院幹部的責任心,克服依賴思想,充分發揮上訴審人民法院實行審判監督的作用。如有個別案情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訴審人民法院來作實體審理的,也可以在撤銷原判後提來自己作為第一審,加以審理。因此,我們擬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規定的「直接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方式作相應的修改和補充。同時,我們並擬規定,今後上訴審人民法院處理上訴或抗訴案件,一律用裁定。

  其次,我再就幾個暫時不加修改、補充的問題,略加說明:

  (一)關於人民檢察院偵查起訴和審查起訴的案件,是否開預審庭的問題,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沒有規定。這是由於過去各地人民法院在實際工作中很少或者沒有開過預審庭,缺乏這方面的經驗,特別是缺乏預審庭程序方面的經驗,所以沒有總結。但是,預審庭上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大體上都包括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的「審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裡面了,如決定案件應否受理、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確定開庭日期、地點及傳喚哪些人出庭等,實際上都是預審庭的內容。有的同志要求把開預審庭的問題加以明確補充,也就是要求把預審庭的程序規定出來。目前,在鎮壓反革命的鬥爭中,不少人民法院已經開始開預審庭,這給今後總結這方面的經驗,提供了有利條件。但是,現在因經驗不多,所以暫時不作補充,待以後有了比較成熟的經驗,再行補充。希望各地人民法院注意積累和總結這方面的經驗,並隨時報來。

  (二)婚姻案件的離婚問題能否委託代理人問題,在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規定不能委託代理人。我們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婚姻案件的離婚問題,如果允許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往往形成代理人代替當事人離婚或不離婚,形成包辦代替。不僅違反當事人的利益,也使人民法院對案件不好處理。同時,也考慮到這樣規定,並不排斥當事人邀請自己的近親屬出庭,幫助進行訴訟。這是為了避免在當事人本人不出庭而只有近親屬出庭的情況下判決離婚案件。在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當中,大部分同志反映這項規定,這是切實可行的。但也有的同志主張,離婚問題可以委託代理人。我們覺得,目前允許委託代理人弊多利少,對這項規定,可暫時不加修改。

  (三)關於被告人的近親屬、辯護人可否不經被告人同意而提起上訴的問題,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總結內規定,應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有的同志對這項規定有不同看法,認為被告人的近親屬、辯護人上訴,不必取得被告人同意。我們覺得:上訴是被告人應有的一項訴訟權利。被告人的近親屬、辯護人提起上訴應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不但不妨害被告人的上訴權利,而且會使被告人的近親屬、辯護人的上訴,不違反被告人的意思。同時,根據我國審判實踐經驗,被告人的近親屬提起上訴,不經被告人同意,往往發生無理糾纏和逾期上訴等情況,使案件長期不能解決。另外,被告人的近親屬、辯護人如果對判決和裁定有意見,因得不到被告人的同意而不能上訴的時候,也可以作為群眾來信向人民法院提出,這樣也能達到防止和糾正錯判的目的。因此,這一規定,目前還有保存的必要,今後在試行中,如確有修改的必要時,再研究修改。

再次,還要說明,有些意見是不應當採納的。

  有的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的時候,對於要求發言的旁聽群眾,在查明他的身分以及他和當事人的關係後,就准許他發言。這個辦法不宜採納,各地在今後也不宜繼續採用。因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場所。准許旁聽群眾在法庭上發言,不但當庭查明要求發言的群眾的身分以及他和當事人的關係,在事實上有困難,而且對法庭秩序也有影響。一般公民如果願意檢舉、揭發犯罪和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可以在開庭前或閉庭後主動地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的時候,也可以把這些公民當作證人,准許他們出庭作證。因此,不必准許旁聽群眾發言。

  有的人民法院主張,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緩刑、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應當由原判決的人民法院辦理撤銷處分的手續。我們覺得,罪犯在緩刑期內如未發生應該撤銷緩刑的情況,在緩刑期滿後就不再執行原判決的刑罰;而被判處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管制和剝奪期滿後,就是執行完畢。對這些人都應當恢復他的自由。如果再要辦理撤銷處分的手續,反使被判刑人在刑滿後受到了另外一種限制。同時,人民法院已把判決書送給被判刑人所在地的機關、企業、團體或公安機關,被判刑人的刑期是否屆滿,也有案可查。各地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也沒有辦理過這種撤銷處分的手續。因此,這個意見是不宜採納的。

  三、根據試行經驗和當前工作的需要,我們決定把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經過這次會議討論修改後,在全國範圍內試行。一年來情況的發展,給我們在全國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創造了許多有利條件。這些條件就是:首先,隨着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高潮的到來,廣大群眾的社會主義覺悟已經大大提高,法制觀念也將不斷加強,掃除文盲運動也正逐步展開。在這個基礎上,貫徹正規審理程序,不僅廣大群眾樂於接受,而且也正是他們日益迫切的要求。其次,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機構進一步建立和健全起來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從今年起都要全部擔負起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這是人民法院實行正規審理程序的一個重要因素。再次,去年肅反運動中貫徹「既要合法,又要及時」原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把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主要內容貫徹實行了。現在提出在全國試行,對幹部來說,已經不是一件生疏的事情了。最後,各地在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中,已經取得了一些經驗,根據這些經驗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加以修改後,就會使它更加切實可行。這充分說明,目前在全國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是完全可以作到的。

  現在,我們的任務就是要有領導有計劃地、積極地進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試行工作。在試行中,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作好試行工作的關鍵在於正確的領導。從前面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各地在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中,有兩種不同的領導方法和兩種不同的結果。一種領導方法是先進的領導方法,在試行中,領導幹部認真負責,規定了具體措施,隨時督促檢查,總結並推廣了先進經驗,從而挖掘了潛力,大大鼓舞了幹部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並取得了很大成績。另一種領導方法是領導幹部不重視,不聞不問,也就是保守主義的領導方法,安於現狀,按常規辦事,害怕困難,看不見新事物、新問題和先進經驗,因而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沒有認真試行或沒有試行。我們應該實行先進的領導方法,批判和克服落後的保守主義領導方法。

  (二)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將試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列為全面規劃內容之一,規定具體措施。首先組織幹部認真地學習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充分認識其重要意義,並應制定試行的具體方法、步驟和指標。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應會同司法廳(局)訂出如何在全省、市、自治區範圍內全面試行的計劃。其次,在試行中應進行調查研究,進行典型試驗,以便取得經驗,推動全面,並應適時地交流經驗,表揚先進單位和個人。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應該以身作則,認真試行。我們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決定,除在院內各審判庭試行外,並將協同司法部在北京、上海兩市和河北、江蘇兩省各選擇三、五個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典型試驗。各高級人民法院除應總結自身審理程序經驗(主要是上訴審程序經驗)外,並應協同司法廳(局)選擇一、二個中級人民法院和三、五個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兩個審理程序總結的典型試驗。再次,經常地主動地和公安、檢察機關及有關部門取得密切聯繫,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反映,及時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向廣大人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工作,以取得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

  此外,附帶說明:關於案件管轄的問題是審理程序中的一個重要問題,過去由於客觀條件還不成熟,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還沒有來得及加以解決,現在司法部正在進行總結,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應在上半年內會同司法廳(局)着手收集這方面的資料,報送司法部。關於刑、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兩個審理程序總結內寫的很少,各地又感到迫切需要補充。希望各地今後在試行中注意總結這方面的經驗,以便將來補充。關於各省、市、自治區高、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審理程序的總結工作,我們計劃在本年第二季度內完成,希望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抓緊這項工作,儘快將初步總結材料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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