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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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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民四他字〔2008〕第11號
2008年6月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7]魯民四他字第12號《關於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本案仲裁裁決系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應根據我國加入的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進行審查。

  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僅約束合資合同當事人就合資事項發生的爭議,不能約束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之問的租賃合同糾紛。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了審理和裁決,超出了合資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的範圍。在中國有關法院就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裁定對合資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並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再對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審理並裁決,侵犯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和第二款(乙)項之規定,應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M號仲裁裁決。

  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

  此復

  附: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
(2008年1月30日 [2007]魯民四他字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申請人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M號仲裁裁決一案,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濟南中院)以裁決內容超出仲裁協議範圍、裁決事項不可仲裁、承認和執行該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為由,擬不予承認及執行。我院經審查,同意濟南中院意見。依照你院法發[1995]18號《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特此請示。 

  一、當事人情況  

  申請人:Hemofarm DD。住所地:塞爾維亞共和國,Beogradski putBB,26300 Vrsac。  

  申請人:MAG國際貿易公司。住所地:塞爾維亞共和國貝爾格萊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請人: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請人: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槐蔭區道德北街111號。

  二、仲裁的基本情況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與濟南永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寧公司)簽訂《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成立濟南--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資公司或合資企業)。合同第57條就「適用法律」約定: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和履行均受中國法律管轄。合同第58條就「爭議的解決」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2000年4月,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加入合資公司,成為公司股東。  

  2002年8月6日,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給付租金並返還部分租賃財產。合資公司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主張有關租賃爭議應根據合資合同第五十八條約定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濟南中院審查認為,永寧公司所訴糾紛是其與合資公司因資產租賃使用而產生的糾紛,而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束的是合資公司的各投資主體,合資公司不是投資主體,本案不適用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故裁定駁回合資公司的管轄異議。訴訟中,永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財產保全申請,並提供了擔保,濟南中院准許了申請並查封了合資公司部分銀行存款和產品。2003年4月9日,濟南中院判決支持了永寧公司的訴訟請求,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2003年1月17日,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並返還部分租賃土地,合資公司提起反訴,要求永寧公司辦理出租土地登記手續。2003年11月25日濟南中院判決支持了永寧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了合資公司的反訴。200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2003年8月2日,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並返還部分租賃財產。合資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租賃爭議應當根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解決。濟南中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後,合資公司提起上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對合資企業各投資方在因合資事宜發生爭議時解決糾紛方式的約定,永寧公司以合資公司使用其財產未支付費用為由向法院主張權利,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受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裁定駁回上訴。後永寧公司撤訴,2004年9月,永寧公司就撤訴案件向濟南中院重新起訴,要求合資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005年3月5日,濟南中院判決支持了永寧公司的訴訟請求,同年10月18日,本院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審判決。  

  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作為共同申請人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仲裁請求包括:(1)共同申請人請求明確裁決被申請人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義務。理由包括:①通過提起並維持訴訟,被申請人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合同上和中國法上的義務。②訴訟中,被申請人沒有或拒絕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的要求解決其與共同申請人之間與合資合同有關的爭議。前述事實表明,被申請人拒絕了Hemofarm、MAG、蘇拉麼媒體有限公司提出的通過友好的法院外談判解決這些爭議的多次建議。③除這一違約外,被申請人還違反了合同第58條項下將不能通過友好談判解決的任何此等爭議提交終局的和有約束力的巴黎ICC仲裁的義務。④此外,在訴訟中被申請人故意依據偽造證據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被申請人因此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資企業的出資,進一步獨立違反了合同義務。(2)共同申請人請求返還投資價值。理由包括:①由於被申請人提起第一起訴訟,合資企業的銀行賬戶無正當理由被凍結,倉庫被查封。源於被申請人向法院提起特別申請的這些行為,使合資企業難以並最終不可能維持正常運營。②2003年7月,合營企業被迫停業。此後,由於被申請人的行為,包括訴訟在內,使得合資企業無法恢復運營,且這種持續的停業直接導致合資企業價值的實質性降低。③此外,由於被申請人獲得的對第一份判決的執行,使得合資企業恢復經營所必需的部分設備永久性地不能為合資企業使用。④依據中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⑤根據適用的中國法律,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就所有這些可預見的損失獲得賠償。⑥共同申請人有權就被申請人各種違約造成的他們投資總值的損失獲得賠償。共同申請人在合資企業的投資為10764514美元,包括兩部分:共同申請人經驗資的出資8730302美元;共同申請人未經驗資的出資2034212美元。(3)共同申請人申請利潤損失。①如上所述,由於另一方違約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就合同履行原本可獲得的利潤要求對方補償。由於被申請人的訴訟行為和第一起訴訟的強制執行,被申請人迫使共同申請人失去了特定的利潤,②相應的,共同申請人有權就利潤損失獲得賠償,共同申請人保留在程序進行的適當時間確定本請求具體數額的權利。(4)共同申請人請求明確裁決訴訟判令的租金不能支付。基於前述原因,依據偽造文件提起訴訟,被申請人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資企業的出資,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義務。因此,共同申請人請求仲裁庭明確裁決合資企業不應支付任何一起訴訟中確定的租金。(5)共同申請人請求明確裁決責令被申請人撤回訴訟請求。①訴訟中的爭議涉及合資企業的合資者對被申請人依據合資合同投入合資企業的部分財產如何對待的分歧,因此,它們是「源於合同的履行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因此,應歸人合同第58條包含的巴黎ICC仲裁的協議的範圍。這些爭議無疑受ICC仲裁協議約束。②共同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令巴黎ICC仲裁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源於合資合同爭議的排他性的適當法庭,並裁令被申請人撤回其在訴訟中的所有請求。(6)共同申請人請求賠付在訴訟中進行抗辯花費的所有費用。①由於被申請人違反對共同申請人的義務開始並維持訴訟,迫使共同申請人對訴訟請求進行抗辯,迄今已花費35萬美元。②因此,共同申請人請求賠付這些費用。(7)共同申請人請求宣布被申請人嚴重違約,合資企業應視為終止。而且,通過開始並維持訴訟,被申請人違反了合資合同第58條,並導致合資企業如合同第51條所界定的「無法繼續運營或實現合同設定的經營目的」。因此,請求裁令合資企業被視為終止。(8)共同申請人請求賠付與本仲裁相關的所有費用。共同申請人請求裁令被申請人承擔共同申請人因本仲裁花費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ICC仲裁受理費、管理費以及仲裁員、專家、顧問、證人和法律顧問費用。  

  永寧公司提出了反請求。  

  仲裁庭草擬了仲裁審理範圍書,並轉交各當事人簽署。範圍書第六部分列舉了待裁決事項,其中包括:被申請人是否因對合資公司提起訴訟而構成對合資合同的違反;被申請人是否不應當就這些爭議提起訴訟,而應當根據合資合同從而依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見裁決書第一部分之第6節);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是關於合資合同下的出資,還是被申請人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關係。永寧公司反對將中國法院已經審理的其與合資公司之間有關爭議事項納入審理範圍,對待決事項的界定提出保留,並拒絕在審理範圍書上簽字。

  在仲裁過程中,共同申請人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主張仲裁庭對爭議事項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主張適用中國法律來決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由此產生的仲裁庭的管轄權。(見裁決書第三部分第216節)  

  在仲裁裁決的第三部分,仲裁庭對於「被提交問題的解決」包括如下內容:永寧公司就合資公司使用其非出資資產所應付租賃費提起並維持訴訟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第224節);第一起訴訟對被申請人的外國合作夥伴的權利和義務產生了直接影響,但這在本質上並不是由被申請人提起第一起訴訟造成的,而是中國法院在晚些時候所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結果(見第230節);在仲裁庭看來,申請法院作出和執行財產保全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業上的正當性(見第231節);造成合資公司失敗直至最終停止運營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是中國法院在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第240節);共同申請人因被申請人方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這一直接原因損失了其在合資公司中的投資,所以申請人可獲得損失賠償(見第260節);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違反了合同,因為被申請人提起並維持了訴訟,且申請並得到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使得合資公司的經營遭受了不必要的實質性損失,從而使合資公司無法繼續運營(見第281節);土地租賃訴訟上的爭議毫無疑問地違反了合資合同第58條,這種爭議明顯屬於合資合同仲裁條款的範圍(見第236節)。另外,仲裁裁決還就三申請人關於其在中國法院的訴訟中為合資公司進行抗辯所產生的訴訟費用的請求進行了審理,並裁決共同申請人可獲得為合資公司進行抗辯而支出的訴訟費用的30%。  

  仲裁裁決書在第四部分對爭議問題的解決作了摘要重達,內容包括:被申請人在第一起訴訟中從中國法院獲得了財產保全裁定,對這些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對共同申請人在合資合同項下的權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實質的和不利的影響,它們直接並最終導致合資公司終止運營及關閉。由於財產保全裁定,被申請人構成了對合資合同的違反,共同申請人有權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將它們向被申請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賃訴訟是對合資合同的違反,因為該爭議本應當根據合資合同第58條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通過仲裁解決;導致合資公司最後終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被申請人申請中國法院作出的特別是在第一起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終裁決:(1)永寧公司應負擔自身的法律及其他費用;(2)永寧公司應向三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6458708.4美元,訴訟費用9509.55美元,法律及其他費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費用295000美元;(3)從永寧公司獲悉本仲裁裁決之日至付款之日裁決總金額8033690.94美元依據每年5%的利率計算利息;(4)申請人向永寧公司移交合資公司的公章及財務章;(5)駁回永寧公司的反請求;(6)駁回其他請求與反請求。

  三、申請人申請承認、執行及被申請人抗辯情況  

  2007年3月16日,被申請人收到仲裁裁決。2007年9月三申請人向濟南中院提交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書。

  被申請人永寧公司辯稱該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理由是:(1)仲裁裁決的內容超出了合營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範圍,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依據中國法律,合營合同仲裁條款的範圍應當限於合營各方股東之間合資項下的爭議,而不包括永寧公司與合營企業之間的爭議。本案仲裁庭不顧永寧公司的反對,將永寧公司與合資企業的爭議納入審理範圍書,仲裁裁決對我國法院已經明確裁決的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爭議進行了實質性審查,作出了獨立認定,並依據這種認定裁決永寧公司承擔巨額賠償,甚至裁決永寧公司賠償申請人在中國訴訟的訴訟費。(2)仲裁裁決關於永寧公司財產保全違法的認定不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更超出了當事人本次仲裁項下提交仲裁的事項,而且永寧公司未能就此得到申辯機會,依《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項,應不予承認和執行。(3)該仲裁裁決處理了依我國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項,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訴訟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是由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的公法權利,不可仲裁。財產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裁判權,專屬於人民法院,不可仲裁。(4)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四、濟南中院審查意見  

  1.該案仲裁裁決的內容是否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問題  

  依據仲裁協議,仲裁庭裁決的範圍只能限於合資當事人之間合資性質的爭議,與合資無關的爭議不屬於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因租賃關係而引起的訴訟、財產保全措施等,系合資公司與股東永寧公司之間的糾紛,與本案三申請人無關,三申請人以此為由申請仲裁及仲裁庭以永寧公司的財產保全違反合資合同為由進行裁決,明顯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範圍。  

  2.對財產保全的審理是否屬於雙方實際提交仲裁事項之外的事項及永寧公司是否對此獲得申辯機會問題  

  仲裁庭審理範圍包括了合資公司失敗和停止運營的原因等事項,財產保全是否得當是仲裁庭認為合資公司失敗和停止運營的原因,對財產保全的審理屬於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永寧公司對財產保全是否合法等進行了申辯,其申辯權利得到了行使,仲裁程序並無不當。  

  3.財產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項問題  

  仲裁申請人提起的雖然是合資糾紛,但仲裁裁決永寧公司賠償的原因系財產保全造成的。財產保全雖是永寧公司申請的,但相關措施的實施是法院依職權進行的,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的審判權。財產保全是否得當的評判權在我國司法機關,國際商會仲裁院無權裁決。故本案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不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4.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訴訟是我國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永寧公司將財產租賃給合資公司使用,在無法得到租金的情況下提起訴訟並申請財產保全,是在行使一項基本的法定權利。永寧公司提起的訴訟和申請財產保全得到了法院支持,說明其申請是合法的。但仲裁庭無視我國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以永寧公司正當的訴訟行為作為違約事由進行裁決,等於否決了我國法院裁判文書的效力。仲裁裁決認定土地租賃訴訟應當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明顯與我國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書相衝突,是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否定,嚴重挑戰了我國法院的司法權,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濟南中院擬不予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

  五、我院審查意見  

  我院審查認為,本案仲裁裁決由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國際商會仲裁院確定法國巴黎為仲裁地點,裁決應視為在法國作出。中國和法國均為《紐約公約》當事國,應根據公約規定進行審查,依據《紐約公約》,本案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一)該案仲裁裁決所處理的爭議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情形,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與永寧公司簽訂的《濟南一海慕法姆製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第58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由於合資合同的法律適用條款明確約定本合同受中國法律管轄,更重要的是三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以中國法律主張仲裁庭的管轄權,且永寧公司也明確主張應適用中國法律解釋仲裁條款,當事人實際上共同選擇了以中國法律作為仲裁協議的準據法。  

  依據中國法,合資合同的簽約主體是中外投資者,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僅能約束各投資主體;合資公司既不是合資合同的簽約主體,也不是仲裁條款的簽約主體,涉及合資公司的爭議,應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但在本次仲裁中,申請人以永寧公司在中國法院對合資公司訴訟違反合同和法律為由申請仲裁,仲裁庭在永寧公司明確反對的情況下,將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已經中國法院審理的爭議納入審理範圍,作出獨立認定,並進行了裁決,裁決事項顯然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第一,仲裁庭審理了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實體糾紛。在仲裁裁決的第177節-214節,仲裁庭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關係進行了審理和認定。第二,仲裁庭審理了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訴訟程序爭議。在仲裁裁決的第218節-237節,仲裁庭就永寧公司是否有權對合資公司提起財產租賃訴訟、是否有權申請對合資公司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土地租賃糾紛應通過訴訟還是仲裁解決等進行了審理和認定。第三,仲裁庭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已在中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的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進行了裁決,並裁令永寧公司賠償三申請人為合資公司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墊付的訴訟費用。  

  (二)仲裁庭裁決了依據我國法律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規定,如果申請承認及執行地國主管機關認定,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可不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依據我國仲裁法第二條,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另根據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也就是說,依照我國法律,只有合同和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且只有對因商事法律關係引起爭議作出的裁決,才能依《紐約公約》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  

  本案仲裁裁決處理了依我國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項:  

  第一,永寧公司向中國法院申請並獲得財產保全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問題。永寧公司針對其與合資公司的訴訟向中國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屬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範疇,對於訴訟保全申請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發生的爭議,屬於因訴訟法律關係引起的爭議,既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也不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對於這種由訴訟法律關係引起的爭議,中國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轄權。無論是訴訟當事人,還是其他案外人,對於在中國法院進行的訴訟保全行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的任何異議,均只能向管轄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提出並尋求救濟,仲裁庭無權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認定永寧公司向中國法院申請並獲得財產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業上的正當性,認定中國法院的財產保全導致了合資公司終止經營,並據此裁令永寧公司承擔巨額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了我國法律關於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  

  第二,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的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對於當事人之間如何負擔在中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的訴訟費用問題,同樣是一個因訴訟法律關係引起的糾紛,中國法院當然享有專屬管轄權,仲裁庭無權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裁令永寧公司向三申請人賠償為合資公司墊付的訴訟費用,同樣違反了我國法律關於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  

  (三)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的規定,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如果申請承認及執行地國主管機關認定,承認及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可不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首先,本案仲裁裁決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損害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具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仲裁裁決對永寧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合法性進行了審理和認定,侵害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權;第二,仲裁裁決認定永寧公司就土地租賃訴訟向人民法院起訴合資公司違反了仲裁條款,不僅否定了人民法院對訴訟管轄異議的審查權,也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對土地租賃訴訟的管轄權;第三,仲裁裁決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關係進行了獨立審查,而依據我國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管轄異議裁定,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糾紛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且濟南中院已就此作出了審理;第四,仲裁裁決裁令永寧公司向三申請人賠償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的費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的決定權。  

  其次,本案仲裁裁決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既判力,同樣損害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在永寧公司訴合資公司的第一起財產租賃訴訟中,永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財產保全申請,濟南中院審查認為永寧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但仲裁裁決卻認定永寧公司提起財產保全申請沒有任何法律和商業上的正當性;第二,人民法院依據永寧公司申請作出了財產保全裁定,仲裁裁決卻認定對中國法院在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是造成合資公司失敗直至最終停止運營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實際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第三,對於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前兩起財產租賃訴訟,合資公司均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已裁定駁回了異議,仲裁庭對永寧公司是否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合資公司又進行獨立審查,儘管最終未作出與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矛盾的認定,但仍然挑戰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對於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土地租賃訴訟,人民法院認定永寧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並立案審理,在合資公司並未提出管轄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決,但仲裁裁決認為永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賃訴訟違反了仲裁條款,該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否定了人民法院就土地租賃訴訟所作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第五,在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四起訴訟中,人民法院已就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了判決,仲裁裁決卻裁令永寧公司賠償三申請人有關訴訟費用,同樣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  

  再次,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有違我國基本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民事訴訟法是我國的一部基本法,財產保全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訴訟制度,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侵害時,公民、法人有權起訴並申請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然而,本案仲裁裁決認定永寧公司申請並獲得財產保全構成違約甚至違法,實際上否定了公民、法人提起財產保全申請的權利。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必然使民事訴訟當事人產生如下認識: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不是終局的,即使法院准許了保全申請,仲裁庭仍有權認定財產保全申請違法,而且仲裁庭有權就人民法院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我國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將受到根本性影響。  

  最後,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有違公平原則。根據人民法院關於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財產和土地租賃訴訟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永寧公司是在合資公司欠付租賃費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合資公司並申請財產保全的,無論是實體請求還是財產保全申請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糾紛的真正起因是合資公司欠付租金,仲裁裁決卻將永寧公司申請訴訟保全這種正當的訴訟行為作為合資公司停止運營的原因,並據此判令其承擔巨額賠償責任,對永寧公司顯然不公平,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關於永寧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獲得申辯機會問題,我院同意濟南中院意見。  

  綜上,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H號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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