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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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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8年1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88年1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鄉政府與其他單位簽訂的

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覆

1988年1月9日 法(經)復〔1988〕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蘇法(經)〔1987〕9號和〔1987〕豫法經字第12號《關於鄉政府與其他企業簽訂的聯營協議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鄉一級政權組織政企分開的工作正在進行,許多鄉政府實際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經濟組織的職權。因此,對鄉政府與其他單位聯營辦企業的協議效力認定問題應區別對待。

一、對於在中發〔1986〕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文件以後,政企尚未分開的鄉政府,以其名義簽訂的聯營協議,應視為鄉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鄉合作經濟組織的雙重職權,如無違法情況,可不按無效協議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隨着政企分開的進展,及時變更聯營主體,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二、對於中發〔1986〕6號文件以後,政企已經分開的鄉政府,仍以其為聯營一方簽訂的聯營協議,根據中發〔1986〕6號文件的規定原則上應認定無效。但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聯營協議雖然是以鄉政府名義簽訂的,實際上卻是由鄉合作經濟組織執行的,協議的內容又不違背有關法律、政策規定,作無效協議處理,不利於經濟發展的,也可不作無效協議處理。需要繼續履行的,應對聯營主體進行變更,完備各項法律手續。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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