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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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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修正,最新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
法釋〔2002〕2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2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覆》已於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1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號《關於荊其廉、張新榮等訴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美國通用汽車海外公司損害賠償案訴訟主體確立問題處理結果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製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本案中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為事故車的商標所有人,根據受害人的起訴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以通用汽車公司、通用汽車海外公司、通用汽車巴西公司為被告並無不當。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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