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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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釋第22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 法釋〔2013〕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釋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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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已於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2013年9月12日 |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時效如何計算的請示》(川高法〔2012〕430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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