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有關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31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2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1次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9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5日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我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以後,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反映該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中規定的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不明確。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批覆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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