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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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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司法解釋第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法釋〔2011〕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9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司法解釋第2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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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9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已於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7日



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工作,促進審判執行工作公正、廉潔、高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輔助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和協調司法委託評估、拍賣工作。

第二條 取得政府管理部門行政許可並達到一定資質等級的評估、拍賣機構,可以自願報名參加人民法院委託的評估、拍賣活動。

人民法院不再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第三條 人民法院採用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一實施對外委託。

第四條 人民法院委託的拍賣活動應在有關管理部門確定的統一交易場所或網絡平台上進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受委託的拍賣機構應通過管理部門的信息平台發布拍賣信息,公示評估、拍賣結果。

第六條 涉國有資產的司法委託拍賣由省級以上國有產權交易機構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相關工作,並依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應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轉讓的證券資產的司法委託拍賣,通過證券交易所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相關工作;其他證券類資產的司法委託拍賣由拍賣機構實施,並依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其委託的評估、拍賣活動實行監督。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評估、拍賣結果,侵害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將不再委託其從事委託評估、拍賣工作。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1)評估結果明顯失實;

(2)拍賣過程中弄虛作假、存在瑕疵;

(3)隨機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評估拍賣工作;

(4)其他有關情形。

第九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本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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