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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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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法釋〔2001〕1號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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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1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1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實施對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複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註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註冊商標的名稱、註冊人、註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註銷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 對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註冊商標權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註冊商標權,不得重複進行保全。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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