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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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4〕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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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4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4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已於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4日



雲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雲高法〔2003〕69號《關於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於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2003〕266號《關於保證期屆滿後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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