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當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而提起的訴訟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能否受理當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而提起的訴訟問題的批覆 (83)法研字第8號 1983年3月1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經他字(82)第25號請示報告收悉。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當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而提起的訴訟問題,經我們研究,現答覆如下: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認為,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機關據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凡是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而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你院來文請示的問題,應按照上述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辦理。
此復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六安地區、淮南市法院系統,去年以來先後分別受理了3起當事人(均系法人)對工商部門罰沒處分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工商部門意見很大,反映極為強烈,以法院侵犯了他們的職權為理由,拒不應訴,並多次向當地黨委和我院書面報告,抗議法院受理,現將這3個案件的概況、工商部門抗議受理的理由及我們的意見報告如下:
六安地區金寨縣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件是,河南省潢川縣土產公司1980年10月中旬委託我省六安地區金寨縣百貨公司城關零售商店和知青門市部代銷八位數電子計算器170隻,訂價每隻80元。1981年5月26日金寨縣工商局以販賣走私商品為由,將代銷已出售103隻的價額8千餘元及還未售出的計算器全部沒收上繳國庫。潢川縣土產公司以電子計算器被指定為廢舊回收公司經營而土產公司包括廢舊回收業務;在國家指定收購單位進貨、報過海關稅、並有正式發票;而且是在國務院、中央軍委國發(80)184號文件下達前進的貨等理由,多次要求工商局及其上級處理,均未獲答覆。為此,才向金寨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淮南市受理的2件,是謝家集貿易貨棧於1981年3月從內蒙購進葵花籽7萬斤,經主管部門批准以批發價每市斤0.74元,零售價每市斤0.84元出售。謝家集區工商局經淮南市工商局批准,以該棧擅自提價支持職工搞投機倒把為由,對該棧罰款3119.74元,該棧及市供銷社不服,以葵花籽是三類農副產品,可以議購議銷;且銷售價並未超過物價部門規定的每市斤不高於0.88元的限制,曾四次向市有關主管部門及市財辦報告,要求處理,均未獲結果,才向淮南市謝家集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是大通貿易貨棧於1980年底81年初從河南省沈邱縣購進各類香煙1810件,價值28.4萬餘元,大通區工商局以該棧倒賣香煙為由,罰、沒款2.2萬餘元,該棧及其主管部門不服,多次向市財辦及有關單位反映,一直未獲解決,遂向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市中院曾將起訴書轉請市財辦處理,被市財辦退回,法院又將起訴書退回原起訴單位,今年2月,他們再次向法院起訴,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好再推,才立案受理。
他們立案受理的主要依據,是參照了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1981年7月編印的《經濟審判工作參考資料》第七期刊載的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妥善處理經濟罰款糾紛案件》一文。在立案受理後,這兩個地方的工商部門拒不應訴,他們的主要理由是:「1981年第三期《民主與法制》雜誌『法律顧問』刊登該刊編輯部法律顧問組答司法工作者翟寶成同志問,明確解答當事人因對市場管理部門給予的沒收罰款處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申訴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人民法院不宜採用判決或裁定的方式撤銷或變更市場管理部門所作的處分決定。因此,法院直接干預工商部門查處投機倒把案件和受理申訴的行徑是毫無根據的。工商部門成為被告是不應該的。」
我們認為,這類案件應該由國家行政部門處理。根據工商部門的規定,也沒有明確如果對其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由於行政部門不管不問,當事單位多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在推無可推的情況下,根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經驗予以立案受理也不是絕對不可以。最近,王戰平副院長講話中提到「行政案件」,是否包括這類案件?行政案件到底是指哪些案件?還不明確。特別是考慮到這類案件有一定的數量,有的主管部門確實採取不管不問的態度,法院受理他們又不願意。我們又陸續接到一批這類案件,因為立案受理後,案件難辦,工商部門堅決不願當被告,甚至到處反映法院干涉他們的工作,而且我們也找不到受理立案的法律依據,所以要各地暫不立案,告知起訴單位向工商部門的上級單位去申請複議,這樣也往往久拖不決。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案件的受理權限應及早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於經濟審判業務的開展。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家工商管理總局等有關單位,對這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聯合下文,以便執行。
以上報告,妥否,請復示!
1982年11月5日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關於廣東省信宜縣商業信托貿易公司向我院訴我省阜南縣地城供銷社為兔毛質量等問題引起的購銷合同糾紛一案,因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沒是否正確的問題,這類案件我省有的法院根據你庭1981年7月編印的《經濟審判工作參考資料》第七期所載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介紹的經驗,曾受理立案處理過3件,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滿,向黨委和上級法院多次控告當地法院,由於找不到足夠的法律依據,使這類案件無法審理,為此,我院曾在1982年11月5日以法經他字(82)第25號函向你院請示:關於當事人對工商部門罰沒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能否受理?迄今未見復示。現在信宜縣商業信托貿易公司委託信宜縣法律顧問處再次向我院催辦,要求立案處理。我院對是否能立案處理沒有把握,特再向你庭請示,請早日給予復示,以便答覆原訴單位。
198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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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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