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法釋〔1998〕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5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2號 |
已被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於1998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 |
第一條 為保障我國台灣地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與訴訟權利,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第三條 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條 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並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
第五條 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
(三)請求和理由;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受理;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對於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是否生效不能確定的,應告知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後,對於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不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
第十一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允許。
第十五條 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並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
第十七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
第十八條 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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