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經人民法院允許從事經營活動所簽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2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經人民法院允許從事經營活動所簽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0〕4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1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4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經人民法院允許從事經營活動所簽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覆》已於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號《關於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後,在破產程序終結前經人民法院允許從事經營活動所簽經濟合同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破產企業應當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經清算組允許,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以清算組的名義從事與清算工作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清算組應當將從事此種經營活動的情況報告人民法院。如果破產企業在此期間對外簽訂的合同,並非以清算組的名義,且與清算工作無關,應當認定為無效。
我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批覆不一致的,以本批覆為準。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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