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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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魯法經第78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會計師事務所系國家批准的依法獨立承擔註冊會計師業務的事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驗資證明,屬於依據委託合同實施的民事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但鑑於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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