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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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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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
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
1988年10月18日 法(經)復〔1988〕45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經字第25號請示收悉。關於信用社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辦理退匯造成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農牧工商聯合公司電匯92000元貨款給湖北省建始縣高店子鎮收購站。後因該收購站無貨可供,雙方於1986年1月3日到花園鄉信用社辦理了匯款手續,信用社收取了匯費,結算了全部貨款利息,發出了蓋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負責人私章的「收購站退匯湖北省農牧工商聯合公司貨款92036.70元」的匯款證明,該證明由聯合公司帶回武漢。同年1月4日,收購站獨自到花園鄉信用社要求撤銷匯款,信用社負責人在未收回原匯款證明的情況下撤銷了匯款,收購站即將該款項支解,使聯合公司蒙受了經濟損失。
花園鄉信用社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十條第七項「匯款單位對匯出款項,要求退匯時,應備正式函件,攜帶原匯款回單向匯出行申請退匯」的規定,不僅沒有將貨款及時匯給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匯款證明、申請人手續不全的情況下辦理了退匯手續,從而給收款人聯合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將信用社作為訴訟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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