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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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法釋〔2020〕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2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於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



根據審判、執行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附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託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和貨票號碼。在貨物發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始發地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在貨物發送後扣押的,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目的地或最近中轉編組站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在中途站、中轉站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必要時,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輸秩序、不損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在最近中轉編組站或有條件的車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國際鐵路聯運貨物,應當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海關、邊防、商檢等有關部門協助執行。屬於進口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我國進口國(邊)境站、到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屬於出口貨物的,在貨物發送前應當向發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在貨物發送後未出我國國(邊)境前,應當向我國出境站或有關部門送達。」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覆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覆」。

2.將引言修改為:

「山東等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如何認定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和對工會財產、經費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的問題,向我院請示。經研究,批覆如下:」

3.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的規定,產業工會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取得是由工會法直接規定的,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基層工會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條件,報上一級工會批准成立,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條件,審查基層工會社會團體法人的法律地位。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與建立工會的營利法人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企業或企業工會對外發生的經濟糾紛,各自承擔民事責任。上級工會對基層工會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的條件審查不嚴或不實,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開證銀行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於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依法提出異議並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後,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於確係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採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了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可否採取執行措施問題的批覆

將正文第二段修改為:

「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是由被執行人交銀行管理的到期償還本息的有價證券,在性質上與銀行的定期儲蓄存款相似,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有關銀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本息劃歸申請執行人。」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將第2條修改為:

「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2.將第3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3.刪除第6條、第10條、第28條至第32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至第43條、第45條至第47條、第55條、第70條至第84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第90條、第92條至第99條、第102條、第111條至第124條。

4.將第8條修改為:

「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並按規定着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5.將第18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5)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6.將第20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自然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非法人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7.將第22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託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託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8.將第23條修改為:

「執行申請費的收取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辦理。」

9.將「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修改為「四、執行前的準備」。

10.將第24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後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11.將第26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採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應當製作相應法律文書,送達被執行人。」

12.將第35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13.將第54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14.將第57條修改為: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15.將第58條修改為: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16.將第59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

17.將「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標題刪除。

18.將「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修改為「八、執行擔保」。

19.將第100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衝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20.將第105條修改為: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21.將第108條修改為:

「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執行完畢;

(2)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終結執行;

(4)銷案;

(5)不予執行;

(6)駁回申請。」

22.將第109條第1款修改為: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迴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23.將第110條修改為:

「執行迴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迴轉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24.將「十四、委託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修改為「十二、執行爭議的協調」。

25.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1.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九條。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占有該財產,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保留所有權已辦理登記的,第三人的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4.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完成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完成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6.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7.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2.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3.將第八條修改為: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4.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引用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5.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6.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2.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3.將第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議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4.刪除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

5.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鑑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9.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10.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案外人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11.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1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13.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14.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一條修改為: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將案件委託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法院確需赴異地執行案件的,應當經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2.將第二條修改為:

「案件委託執行後,受託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託法院應當在收到受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作銷案處理。

委託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託法院不作為委託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委託執行案件應當由委託法院直接向受託法院辦理委託手續,並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託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綜合管理平台辦理委託事項的相關手續。」

4.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五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2.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託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二條修改為: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將第三條修改為: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4.將第十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6.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六條修改為:

「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範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範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託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七條修改為: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凍結財產的戶名與賬號不符銀行能否自行解凍的請示的答覆

將答覆內容修改為: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對財產採取凍結措施,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妨礙。人民法院在完成對財產凍結手續後,銀行如發現被凍結的戶名與賬號不符時,應主動向法院提出存在的問題,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凍;如因自行解凍不當造成損失,應視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林業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問題的復函

將復函內容修改為:

「你部林函策字(1993)308號函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部所提意見,即: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三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將第四條修改為: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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