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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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2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的決定 法釋〔2021〕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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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的決定》已於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 |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依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備。」
三、原第四條作為第五條。
四、原第五條作為第六條。
五、原第六條作為第七條。
六、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
七、原第八條作為第九條。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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