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04年)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廢止。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系列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2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法釋〔2004〕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月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2號 |
已被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2004年1月2日 |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第三條修改為:「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社、期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絡進行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網絡服務提供者仍不採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訴前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
五、刪除第九條。
六、刪除第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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