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8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法釋〔2021〕1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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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21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第二款開始部分增加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在客運合同履行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
三、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賠償權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編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地區沒有鐵路運輸法院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四、第五條條首部分修改為:「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規定:「法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五、將第六條和第七條合併修改為:
「因受害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可以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並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十以內承擔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明知危險後果仍然無視警示規定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坐臥故意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並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除外。」
六、刪去第八條第一款末尾的「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於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和第二款末尾的「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於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四十」,並將第二款中的「及」修改為「或者」。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修改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同時,將第二款中的「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
八、刪去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
九、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十、將《解釋》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第八條」調整為「第七條」,「第九條」調整為「第八條」,「第十條」調整為「第九條」,「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條」,「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三條」。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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