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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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法釋〔2009〕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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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1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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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6日



為了依法懲治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二、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三、將《解釋》原第九條變更為第十條。

根據本《決定》,將《解釋》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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