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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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法釋〔2009〕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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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6日 |
為了依法懲治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二、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三、將《解釋》原第九條變更為第十條。
根據本《決定》,將《解釋》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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