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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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法釋〔2021〕1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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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於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8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檢驗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決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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