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司法解釋第1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法釋〔2014〕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司法解釋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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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於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20日 |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的決定和修改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決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06〕3號,以下簡稱《規定(一)》)第三條中的「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第七十四條」。
二、《規定(一)》第四條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08〕6號,以下簡稱《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第一百八十二條」。
四、《規定(二)》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
五、《規定(二)》第十一條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改為「第一百八十五條」。
六、《規定(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條」修改為「第八十條」。
七、《規定(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
八、刪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以下簡稱《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一項,並將該條修改為「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九、《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
十、刪去《規定(三)》第十五條。
十一、《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該條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二、對《規定(三)》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三、本決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股東出資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本決定;本決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決定。
《規定(一)》《規定(二)》《規定(三)》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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