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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權小說的出版單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後還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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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權小說的出版單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後還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復函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權小說的出版單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後還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復函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2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2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權小說的出版單位

在作者已被判刑後還應否承擔

民事責任的復函

1992年8月14日 〔1992〕民他字第1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請字第10號《關於刊登侵害他人名譽權小說的出版單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後還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出版單位刊登侮辱、誹謗他人的小說,原告多次向出版單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實、清除影響,出版單位未予置理。在作者為此被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後,出版單位仍不採取措施,為原告消除影響,致使該小說繼續流傳於社會,擴大了不良影響,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因此,出版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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