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的犯罪分子的勞動報酬問題的批覆 1964年1月2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文件 |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辦秘字第13號、116號關於被判處勞役的人犯在交社、隊執行期間生活費用如何解決的請示已收閱。根據你們報告的情況,我們認為,你省有些地區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對一些屬於人民內部矛盾性質的重婚、破壞婚姻家庭、打架鬥毆、偷盜等輕微犯罪分子,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是不適當的,應當採用各種教育的方法進行處理,不應判處勞役。但是,過去既然對不應判處勞役的而判了勞役並交社、隊執行,現在一般可不再變動。對於這類輕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們交給社、隊執行勞役期間,主要是由社、隊對他們加強教育,提高他們的覺悟,幫助他們改正錯誤,不應在勞動報酬問題上給予懲罰,因此,對他們在交社、隊執行勞役期間的勞動報酬仍應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按照他們的勞動付給報酬。這種作法,只要向群眾講清楚道理,群眾是會同意的。
今後,關於勞役適用的範圍問題,請你們轉告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號給你院的復函執行。對判處勞役,應該只限於對法律、法令有規定的罪行適用,對其他犯罪行為不要適用;也不要再行採用「判處勞役交社、隊執行」、「判處徒刑監外執行」等辦法。
此復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根據各地的反映和請示,對被判處勞役的人犯在交鄉執行期間,生活費用的解決辦法很不一致,也不明確。有些地區對人犯的生活費用,規定由犯人自己負擔,無償給鄉、社勞動,有些地區還給記勞動工分,和社員一起參加分配。這在目前農副業門路不廣,勞動力多的情況下,社員、幹部都有意見。經我們研究,認為判處勞役是一種刑事處罰,在交鄉強制勞動中,不應該與社員一樣記勞動工分,但對其生活費完全不管也欠妥當。我們意見,對判處勞役交鄉、社執行的人犯,應由勞動所在的鄉、社付給每月必須的生活費用,是否妥當請予批示。
附二: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被判處勞役的人犯在交鄉、社執行期間,生活費用如何解決」的問題,我院遵照你院5月18日法研字第59號函,經向請示這類問題的地區了解,被判處勞役的都是一些輕微的犯罪分子,如重婚,破壞婚姻家庭,打架鬥毆,偷盜等,也都是在1962年以前判的。對他們的生活費用,在1958年合作化以前,高級社按勞付酬時,他們勞動給記工分分紅。1958年以後,一度沒有按勞分配,在這期間都再未給記工分。群眾認為犯了法應該勞動改造,對給記工分有意見。因此,過去雖然在執行中叫記工分,但往往到社、區執行不通。
據此,我院在今年3月9日(63)辦秘字第13號請示中認為:判處勞役是一種刑事處罰,在交社隊強制勞動中,不應該與社員一樣記分取酬,但對其生活費完全不管,也欠妥當。故我們意見,對判處勞役交鄉、社執行的人犯,應由勞動所在的鄉、社付給每月必需的生活費用。
是否妥當,請研究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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