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3〕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9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覆》已於2003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8日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粵高法經二請字第2號《關於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航行於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等費用。因此,有關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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