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覆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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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08年被修正,最新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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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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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號《關於對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第一條規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均應適用本公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當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時,便不再屬於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而不必根據海牙送達公約向國外送達。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向外國公司的駐華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時,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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