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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經租的房屋不允許繼承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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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經租的房屋不允許繼承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64年9月18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29日(64)粵法行字第82號請示收悉。現在答覆如下:

根據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轉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和1964年1月13日國務院批轉國家房屋管理局《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的規定,國家經租房屋的性質是「對城市房屋占有者用類似贖買的辦法,即在一定時期內給以固定的租金,來逐步地改變他們的所有制」。這就是說國家經租房屋的業主實際上已經喪失了所有權,因此業主死後,經租房屋不能允許他的家屬繼承,但可以繼續領取國家給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辦理領取固定租金的證明書公證,目前國家還沒有統一規定。如果廣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門規定必須辦理這種公證手續,則可以辦理繼承固定租金的證明書公證。對於公證費徵收標準,請你院或廣州市公證處與有關部門研究商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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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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