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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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2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4〕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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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已於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關於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不明確。經研究,批覆如下: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情形,數量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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