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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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6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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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5日 |
為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產、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有關案件時,應當認定依照工會法建立的工會組織的社團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所建工會以及工會投資興辦的企業,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分別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第二條 根據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於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個人嚴重過失」,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三條 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照工會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受理工會提出的撥繳工會經費的支付令申請後,應當先行徵詢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僅對應撥繳經費數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就無異議部分的工會經費數額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經費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撥繳數額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級工會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層工會要求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作為共同申請人或者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六條 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
第七條 對於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八條 工會組織就工會經費的撥繳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交納申請費;督促程序終結後,工會組織另行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的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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